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用益物權及占有)

「法律現代化」為法務部近年來施政主軸之一,而民法物權編係規範財貨歸屬秩序之法律,其在國家經濟發展居樞紐地位,自應配合社會結構、經濟型態及人民生活觀念,適時檢討修正。

為賡續推動建構完整民事法律體系,兼顧最新學說與實務見解,法務部自92年7月起組成專案小組定期開會檢討修正民法物權編,且為符合各界期盼及實務需求,本次檢討依擔保物權、通則及所有權、用益物權及占有等順序,分別逐條檢討擬具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其中有關擔保物權(抵押權章、質權章及留置權章)部分,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已於96年3月28日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通則及所有權部分,亦於98年1月23日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

有關用益物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及典權)及占有部分,經專案小組反覆推敲,審慎研究,並函詢各機關、團體意見及舉辦學術研討會,廣徵各方意見後,擬具「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壹、地上權章

一、為求體系完整,分設二節規範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

二、關於第一節「普通地上權」部分

(一)修正地上權之意義。(修正條文第832條)

(二)增訂未定有期限及以公共建設為目的之地上權存續期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33條之1及第833條之2)

(三)依有無地租及期限,修正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34條及第835條)

(四)增訂地上權設定後,因情事變更之租金增減請求權。(修正條文第835條之1)

(五)修正終止地上權之要件,並增列土地所有人終止應踐行之催告程序。(修正條文第836條)

(六)增訂已預付之地租、約定之使用方法及地上權不得處分經登記者,發生物權效力,以及地上權人使用土地之方法暨違反二之效果。(修正條文第836條之1至第836條之3及第838條)

(七)增訂法定地上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38條之1)

(八)明定地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之權利義務及工作物之歸屬。(修正條文第839條及第840條)

三、關於第二節「區分地上權」部分

(一)增訂區分地上權之意義及設定條件。(修正條文第841條之1)

(二)增訂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就其設定範圍外之不動產享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修正條文第841條之2)

(三)增訂由法院依法判決延長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者,應兼顧第三人權益及補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41條之3及第841條之4)

(四)增訂同一土地先後設定區分地上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之效力規定。(修正條文第841條之5)

(五)增訂區分地上權準用普通地上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41條之6)

貳、永佃權章

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鮮少以永佃權登記,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草案」第13條之2已明定過渡條款,爰將「永佃權」章之章名及第842條至第850條均予刪除。

參、農育權章

一、按現行民法對建地之使用設有地上權之規定,而對於農地之使用則尚無符合需要之物權,爰參酌我國目前農業改革,增訂「農育權」章,以符實際需要。

二、增訂農育權之意義及存續期間。(修正條文第850條之1)

三、增訂終止農育權及減免地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50條之2及第850條之4)

四、增訂農育權讓與、設定抵押權及處分一體性之規定。(修正條三文第850條之3及第850條之5)

五、增訂農育權人使用土地之方法及違反之效果。(修正條文第850條之6)

六、增訂農育權消滅時出產物及農育工作物之取回。(修正條文第850條之7)

七、增訂土地所有人應償還特別改良費用或其他有益費用之情形及農育權人對該等費用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50條之8)

八、增訂農育權準用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850條之9)

肆、地役權章

一、本章需役及供役客體已從土地擴張至其他不動產,為使名實相符,爰將章名修正為「不動產役權」。

二、修正不動產役權之意義。(修正條文第851條、第853條及第856條)

三、增訂同一不動產上不動產役權與用益物權同時存在,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限制。(修正條文第851條之1)

四、明定時效取得共有不動產役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52條)

五、增訂不動產役權行使權利之處所或方法得請求變更。(修正條文第855條之1)

六、明定不動產役權消滅及其設置取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59條及第859條之1)

七、增訂不動產役權準用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859條之2)

八、增訂基於用益物權或租賃關係得設定之不動產役權及自己不動產役權與其準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859條之3至第859條之5)

伍、典權章

一、修正典權之意義。(修正條文第911條)

二、明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及絕賣條款經登記者發生物權效力四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13條)

三、明定典權處分一體性及其得設定抵押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15條及第917條)

四、增訂典權人使用土地之方法及違反之效果。(修正條文第917條之1)

五、修正典權人之留買權規定。(修正條文第919條)

六、修正出典人回贖典物時扣減原典價之方法。(修正條文第920條)

七、增訂原典權於典物滅失時仍存在之範圍。(修正條文第921條及第922條之1)

八、增訂出典人於典物轉典時回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24條之1)

九、增訂典權存續期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及準用法定地上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24條之2)

十、增訂典物回贖時準用地上權或視為已有地上權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927條)

陸、占有章

一、增訂占有權利推定之例外規定及推定占有態樣包括「無過失」。(修正條文第943條及第944條)

二、修正占有變更之通知義務。(修正條文第945條)

三、修正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修正條文第948條至第951條之1)

四、修正善意占有人之權利及責任限度。(修正條文第952條至第954條)

五、修正惡意占有人之賠償責任規定。(修正條文第956條)

六、修正善意占有人變為惡意占有人之轉換時點。(修正條文第959條)

七、增訂共同占有人之自力救濟或物上請求權。(修正條文第963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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