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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若經分割,其抵押權如何處理?
究應存在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抑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存在於全體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之各宗土地上?

 

案例:

乙與丙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丙以其應有部分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如於共有物分割後,甲之抵押權如何處理?

 

一、應有部分之性質
  所謂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就一所有權在分量上所享有之部分,亦即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行使權利範圍之比例,其性質可從存在形式與權利內容兩方面言之。
  1.就存在形式言:應有部分是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上。因為應有部分係共有人對於共
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因此應有部分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的
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例如甲、乙、丙共有A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則甲、乙、
丙三人對於整筆A地的任何一部分,均有三分之一權利,而非將A地分成三等分,分別由甲、
乙、丙行使權利。
  2.就權利內容言:應有部分是所有權量的分割,而非所有權質的分割。因為應有部分係
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一部分,因此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殆無差異,只是其行
使受量(應有部分比例)之限制而已。例如前例,甲、乙、丙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
均享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而非將共有物所有權之機能加以割裂,亦即非將所有權之
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作質的分割,分別由甲、乙、丙享有(例如由甲單獨享有使用權,
乙單獨享有受益權,丙單獨享有處分權)。
  3.據上分析,以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因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
分上,抵押權自當亦因之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

二、共有物分割之生效時期
  共有物分割之主要效力,在終止共有關係,以使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惟各
共有人何時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有權利認定主義與權利移轉主義兩種不同立法例。
  1.權利認定主義:此為法國民法所採(法民883)。認為共有物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權
之效力,溯及於共有關係成立時發生,分割只不過是將原來自始即屬於單獨所有之權利加以
認定,或就本屬於共有人各自所有之事實加以宣示而已,故又稱宣示主義。
  2.權利移轉主義:此為德國民法所採(德民757)。認為:
   共有物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於分割完畢時發生,不溯及既往。申言之,
各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所
致,因此各共有人就其他共有人分割而得之物應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由於因分割始付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故又可稱為權利付與主義。
    
   上述兩種立法例,我國民法究採何者,原無明文,因此學者間每有爭論(主張權利移轉主
義者,如黃右昌,民法物權詮解,民國54年,頁194。史尚寬,物權法論,民國68年,頁154
。李肇偉,註3書,頁232。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三民,2007年,頁154。姚瑞
光,民法物權論,民國88年,頁135。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民國98年,頁592。王澤鑑,
民法物權,2009年,頁314。主張權利認定主義者,如劉錦隆,應有部分之抵押,法令月刊第
37卷第8期,頁13。)。通說從民法第825條立法精神立論,採權利移轉主義 。本件判決亦然
(相同見解: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新修正民法增訂第824之1,於其第1項規定: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是將權利移轉主義明
文化。換言之,在我國,共有人因分割取得單獨所有權,其效力係向後發生,而非溯及既往
,不問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然。

三、案例解析
    查本件乙與丙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丙以其應有部分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依據
前述應有部分之性質,該抵押權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每一微小部分上。又因我民法對共有物之分割
採權利移轉主義,即共有物分割時,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其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
,自分割完畢後發生,不溯及既往。因此丙以其應有部分為標的所設定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
後,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即先徵得甲之同意,將抵押權移轉於丙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外,應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乙與丙分得部分之土地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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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

,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民法第824-1條:「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

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

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

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

權。」

 

第825條:「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

保責任。」

 

(參考司法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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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宜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