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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月 27 週三 202218:59
  • [刑法] (假釋之撤銷)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

https://www.president.gov.tw/Page/294/48084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01931 號

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七十九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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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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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月 27 週三 202218:52
  • [交通安全] (酒駕或吸毒等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

https://www.president.gov.tw/Page/294/4816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12091 號

第三十五條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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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交通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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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月 27 週三 202218:44
  • [刑事訴訟]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93&rn=27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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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刑事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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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月 27 週三 202218:33
  • [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十章之一章名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六條文;並修正第三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條文

https://www.president.gov.tw/Page/294/48183
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十章之一章名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六條文;並修正第三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八十一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149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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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刑事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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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31 週三 202111:25
  • [民事 租屋] 租房子要小心簽租約

最近常被諮詢類似的問題--
租約遇到惡房東(或惡房客)...被無理解約...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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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19 週日 202018:00
  • [刑事] 被害人被詐欺--協助洗刷冤屈--順利爭取緩刑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9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9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
    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為「李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
    表示: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給
    該公司供企業稅務優惠,每提供1 個金融帳戶每期可得新臺
    幣(下同)10,000元租金,1 個月3 期云云,遂基於幫助不
    詳姓名之人施行詐欺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先將金融卡密
    碼依照指示更改後,以7-11交貨便方式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
    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
    張淇閔及宋家銘,致使張淇閔及宋家銘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該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毛○○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之證述(見投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7 至9 頁)、證人即告訴人宋家銘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影卷第11至12頁、第60頁)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投
    草警偵字第1080007161號卷所附之告訴人張淇閔所提出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2至13頁)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第1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15頁)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第1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第17頁) 各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第18頁) 、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4 張( 第19頁) ,108
    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所附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6 月19
    日一總營集字第69884 號函暨檢附毛珩全之開戶資料及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 第8 至11頁) 、第一商業
    銀行草屯分行108 年6 月25日一草屯字第00125 號函暨檢附
    毛珩全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表各1 份( 第21至2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9092 號影卷所附之告訴人宋家銘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第28 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29頁) 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 第31頁
    )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曾遭詐欺集團所使
    用,而向告訴人等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足
    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
    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
    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
    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交付其所有之第
    一銀行帳戶,業已年滿1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足認
    其身心健全、智識程度均為一般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之人,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對於將自己開
    設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
    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被告
    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
    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均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
    」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供
    其所屬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092 號移送併辦部分(見
    本院卷第27頁),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詐欺罪,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
(二)、又被告提供1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
    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其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已獲告訴人之原諒
    (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13 頁),兼衡被告目前為大學在
    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及打工月薪約1 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惟考量被告於
    行為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諒係一時貪念而犯之,業與
    告訴人宋家銘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張淇
    閔表示不追究乙節,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13 頁
    ),益徵被告已知悔悟,本案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所提供之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
    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據被告交付與詐欺集
    團使用,已無從宣告沒收,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追徵價額,顯
    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而對被告施予主文所示刑期之刑
    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予以追徵
    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亦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
(二)、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遂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供稱:沒有拿到薪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復觀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8條之2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得
    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士,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份
    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092 號
    影卷第52至54頁),惟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
    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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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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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19 週日 202017:50
  • [家事] 婚姻關係 確認--勝訴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6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
複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4年1月27日結婚,婚後
    原告即於被告之公司擔任員工,負責各項雜事,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3萬元。二人婚後並育有三名子女,然被告並無感念
    之情,將三名子女均交由原告一人照顧,家中事務均由原告
    一人承擔,且未給予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原告僅能以每月所
    領取之薪資,照顧三名子女,並負擔家中一切家務及支出。
    除此之外,被告亦與公司員工於公司發生外遇,東窗事發後
    ,被告不僅不知悔改,更惱羞成怒要求原告離婚,並要求原
    告自行找兩名證人先行簽署兩願離婚書。原告不知可否,遂
    於被告親戚介紹下,由兩名友人甲○○、丁○○作為證人,
    在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兩願離婚真意之下,先行簽署內容
    均未載明之兩願離婚書,後再由被告自行填寫兩願離婚書內
    容後,與原告於107年6月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證人甲○○、丁○○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兩願離婚之真
    意,自不得為兩造上開兩願離婚之證人,故應認兩造上開兩
    願離婚,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
    從而,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開始說要離婚的是原告,現在又說離婚無效,
    兩願離婚書是原告拿給兩個證人簽名,證人簽名時,兩願離
    婚書還是空白的,證人簽完以後,兩造才簽名並寫裡面的內
    容,寫裡面內容時證人沒有在場。兩名證人是原告找的,兩
    願離婚書是原告拿去給兩位證人簽名,跟證人講說兩造要離
    婚,被告也有同意原告自己拿兩願離婚書去給證人簽名等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上開兩願離婚書上所載二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欠缺法定要式,故兩造離婚無效,婚姻關係
    仍存在,惟因兩造已持上開兩願離婚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
    婚登記,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
    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
    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
    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
    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
    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
    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月27日結婚,嗣兩造於107年6月5日,
    持上開兩願離婚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上開兩願離婚書為證,且有臺中市后里區戶政
    事務所107年10月3日中市后戶字第1070003369號函所檢附離
    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復主張上開兩願離婚書上之兩名證人甲○○、丁○○,
    係在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下,即先行簽署內容均
    未載明之上開兩願離婚書,後再由被告自行填寫該兩願離婚
    書內容乙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問:兩願離婚
    書上面『甲○○』之簽名、蓋章是否你本人所為?)是。(
    問:你在兩願離婚書上面簽名蓋章時,該離婚書是空白或是
    手寫部分已經書寫完畢?)是空白的,連日期都沒有。(問
    :原告當時是怎麼告訴你,要請你們簽這個離婚協議書證人
    部分?)說她要與她先生離婚,說她的遭遇,感覺很可憐,
    我們只是基於幫助的心態。(問:是否見過在庭被告?)沒
    有見過。(問:你在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簽名蓋章時,你有
    跟男方確認過,確實有跟女方離婚的意思?)沒有,因為完
    全沒有見過男方,也不曾跟男方聯絡過。(問:所以你只是
    片面聽女方即原告陳述,基於同情才幫她簽名?)是。(問
    :所以你在離婚書證人欄簽名時,連男方是誰都不知道?)
    是。」等語,暨證人丁○○到庭證稱:「(問:兩願離婚書
    上面證人欄『丁○○』簽章是否你本人所為?)是。(問:
    是否認識兩造?)不認識。(問:既然不認識,為何會在離
    婚書上簽名蓋章?)因為原告拜託我。(問:既然不認識,
    為何原告會拜託你簽名?)原告是透過朋友找我。(問:哪
    位朋友?)徐○○,開早餐店的。(問:原告是如何透過徐
    ○○找妳的,整個過程為何?)當時我在月眉糖廠上班,徐
    ○○直接過來我上班的地方找我,徐○○跟我講之後,過一
    下子原告自己就出現了。(問:你跟甲○○是朋友關係?)
    我們的共同朋友是徐○○。(問:是否有見過在場被告?)
    沒有。(問:妳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蓋章時,上面是空白的
    ,還是已經有記載手寫內容?)空白的,連日期都沒有寫。
    (問:既然是空白的,你為何還在證人欄簽名?)因為她來
    時跟我說她想要自由,基於幫助的心態,覺得原告很可憐,
    才幫她簽。(問:你自己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蓋章時,有跟
    被告確認他有無離婚的意思?)沒有,因為我沒有碰過被告
    ,也沒有跟被告聯絡過,我完全不認識他。」等語明確。且
    觀之被告自陳:「離婚協議書是原告拿給兩個證人簽名的,
    證人簽名的時候,離婚協議書還是空白的,證人簽完以後,
    我們才簽名並寫裡面的內容,寫裡面內容的時候證人沒有在
    場。(問:原告拿離婚協議書給兩位證人簽名時,你有無在
    場?)沒有。(問:在兩位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整個
    聯絡過程,你有直接跟兩位證人聯絡,還是原告聯絡?)都
    是原告自己跟兩位證人聯絡,我都沒有跟兩位證人電話聯絡
    ,也沒有見面過。(問:那兩位證人如何確認你們有離婚的
    意思?)因為都是原告說要離婚的,我就跟原告說,你去找
    兩位證人,我同意。」等語,足見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據上,足認原告主張上開兩願離婚書上所載兩名
    證人甲○○及丁○○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乙情,
    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於107年6月5日持以向戶政
    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上開兩願離婚書上所載二名證人甲○○
    及丁○○,既均未親自見聞兩造當時確有離婚真意,參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離婚自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
    要式,而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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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家事事件及民法親屬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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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19 週日 202017:41
  • [公寓大廈] 房屋漏水修繕--勝訴判決

板橋簡易庭 108 年板簡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房屋修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75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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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公寓大廈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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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15 週一 201911:00
  • 家事事件--「保護令」的常見疑問--

家事事件--「保護令」的常見疑問--
家事事件中,保護令是常見的處置方式,但是為了配合可能的訴訟,建議先諮詢律師,以免徒勞無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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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月 27 週三 201918:31
  • "頂樓"修繕爭議...誰來修?



【裁判字號】  99,簡上,25


【裁判日期】  990416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
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0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2段26號24樓(含樓中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房屋乃所在之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B棟之
最高樓層,因系爭大廈B棟年久失修,屋頂平臺鋪設之水泥
及防水層嚴重龜裂,致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漏水不斷,室內
牆壁油漆剝落,且有壁癌產生,已明顯影響被上訴人之居住
品質。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規定
,系爭大廈之屋頂平臺屬於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且不得約
定為專用部分,此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依住戶規約第
12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上訴
人為之,惟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漏水問題後,復於民國
97年11月18日在上訴人例會中提出臨時動議,請求上訴人修
繕,詎上訴人竟決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社區頂
樓修繕為管委會修繕範圍,惟因目前社區各棟頂樓均有漏水
情形,持公平原則,如欲修繕則需全面處理,則其所需經費
已明顯超出管委會權限範圍,故本案須提交下屆區權會決議
。請設備委員蕭國明會同住戶就現況評估討論,如有迫切需
要時,得提報管委會研議是否召開臨時區權會決議。」甚者
,嗣於98年4月19日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被
上訴人反應頂樓漏水,上訴人需負責修繕案討論,竟決議「
該戶(即系爭房屋)自本大樓完工即為毛胚屋狀態,迄今從
未有住戶遷入,10餘年來從未維護修繕,此屋況該屋主(即
被上訴人)於法拍前理應預期,其修繕費用亦自行應納入評
估,又經現場詢問C棟24樓住戶,當初承購時亦有相同情形
,經自行維修後改善,故本案經出席住戶討論全數決議通過
,請該住戶自行修繕。」上訴人逕將其依法應負之修繕義務
,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顯非適法。被上訴人基於安全考
量及為免損害持續擴大,在上訴人屢屢消極不作為之情形下
,迫不得已,只得自力救濟,先行委由訴外人威鴻實業行修
繕系爭大廈B棟之屋頂平臺,以處理嚴重之漏水問題,施工
項目為室內高壓灌注(雨天漏水緊急搶修高壓灌注約4處20
針)、屋頂地面防漏1棟2戶(含地面局部膨空處理、地面清
潔、落水頭處理、防水底漆、防水PU、彈性水泥2道、防水
表材2道、水表箱多重防水作業、女兒牆內側防水3道),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9,100元(含稅)。因被上訴
人所代為修繕屋頂平臺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
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
有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
付之修繕費用亦為必要或有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償還,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4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並為管理委員會職務
之一,而非得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為之,以加強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整體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並保公
寓大廈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妥善支用,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
本應無自行僱工修繕系爭共用部分之權。然98年4月19日召開
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被上訴人反應頂樓漏水,上
訴人需負責修繕案討論,經出席住戶全數決議通過,請被上
訴人自行修繕,上訴人自應受該決議拘束,無權給付系爭修
繕費用予被上訴人。縱認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
用,惟被上訴人修繕之範圍包括2戶(即系爭房屋及隔壁之
28號房屋),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償還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
臺所支出之費用。再者,區分所有權人不論其取得方式(含
法拍、贈與或一般買賣等...),均應繼受其前手一切權利
義務,倘其前手有積欠管理費之情事,後手須負清償之責,
上訴人社區規約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規定。且上訴人就社
區法拍房屋於法院執行處執行拍賣之際,均會對執行人員主
動告知法拍房屋欠費情形,執行人員均有記明查封筆錄,並
於拍賣公告中記載公告:「拍賣之不動產如係公寓大廈,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
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
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
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而該拍賣公告係法拍屋
之買賣條件,且已為前示內容之公告,被上訴人應完全知悉
,於繼受該房屋後,自應受該公告事項及買賣條件之拘束,
依規約所定繼受系爭房屋前手之權利義務。而系爭房屋之前
手區分所有權人陳德恩,自95年5月起至97年8月止,共積欠
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合計133,740元,被上訴人作為系
爭房屋之繼受人,自應繼受系爭房屋前手所積欠上訴人之管
理費債務,是上訴人應得在133,74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修繕費用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
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來分擔,故本件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來
分擔,且系爭房屋是由被上訴人於法院拍賣取得,上訴人應
無須就系爭房屋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給
付之修繕費用金額149,100元,依據威鴻實業行(南臺灣永
信防水工程)之防水報價單,可知其施作之標的物為「臺中
市○○區○○路二段26號及28號24樓」,然查「臺中市○○
區○○路二段28號24樓、25樓」之房屋是否有屋頂漏水需要
修繕,本案發生之當時該住戶並未提出申請,亦無任何向管
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提案紀錄可稽,且隔鄰兩戶
之漏水問題,是否有絕對之必然因果關係應有爭議,而26號
住戶屋頂有漏水是否可證28號住戶屋頂絕對有漏水,及26
號住戶之防漏工程施作是否需涵蓋28號住戶屋頂之全部,亦
有爭議,另按被上訴人主張漏水修繕為上訴人應負之責,則
被上訴人是否可逕行代替28號之區分所以權人或上訴人施作
漏水修繕防水工程,應有疑義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
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部分為伊自
己花錢修理,並沒有要求上訴人支付修繕費,但上訴人應該
要負責系爭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且上訴人並非沒有經費支
付該修繕費用等語。
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大廈B棟之最高
樓層,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又系爭大廈之屋頂平
臺屬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及被上訴人有支出系爭共用部
分修繕費用149,1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房
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通知書影本、上訴人97年11月份
例會會議紀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維多利亞社區第16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影本、施工項目報價單影本、未施
工照片影本、完工照片影本、發票影本、防水保固書影本及
住戶規約影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共用部分修繕費用
149,100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149,1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若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時,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系爭房屋前手所積欠上訴人之管理費債
務133,740元,而主張在此金額範圍內抵銷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修繕費用金額,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149,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
1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
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
定有明文。查系爭大廈之屋頂平臺乃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依上開條文,自屬共有部分,且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次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在修
繕與否,不影響他人權益之情形下,委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自決,但如不予修繕顯將造成他人權益之損害時,管委
會既為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人,自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而免除其修繕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第2項但書所謂「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應
僅係指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分擔,得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
具體情況,另為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
擔比例之約定,但非指得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約定特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全部負
擔,此將有違本條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而屬無效之約定
。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
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
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2維多利亞社區於98年4月19日所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雖就被上訴人反應頂樓漏水,上訴人需負責修繕
案討論之結果,經出席住戶全數決議通過,請被上訴人自
行修繕,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並不得以修繕費用已超乎
其權限範圍為由,將之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經
出席住戶全數決議通過,請原告自行修繕,而脫免其依法
應負之修繕義務,況上訴人亦自承其就系爭大廈之屋頂平
臺負有修繕義務,再者,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
規約,並未就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
比例有所約定,是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
文後段之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系爭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
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僱工修繕系爭大廈B棟之
屋頂平臺,為上訴人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上訴人
,雖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違反上訴人之意思,然被上訴人
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支付之修繕費用亦為必要或
有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
該修繕費用。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修繕之範圍包括兩
戶(即系爭房屋及隔壁之28號房屋),被上訴人應僅得請
求償還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臺所支出之費用,惟系爭大廈
B棟之屋頂平臺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及隔壁之28號房屋,若
不一併修繕,雨水仍有可能從28號房屋之屋頂平臺滲入系
爭房屋,自有一併修繕之必要,且該修繕結果對上訴人亦
無任何不利益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修繕費用14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系爭房屋前手所積欠上訴人之管
理費債務133,740元,而主張在此金額範圍內抵銷被上訴人
所請求之修繕費用金額,為無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
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
義務事項。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
應受拘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民法第799條
之1第4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所謂「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
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
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
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
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等等
),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權人
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
,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積欠管
理費之前手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應
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其法律關係早已明確,應不在
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之
抵銷析其要件可分為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抵銷之積極要
件為:1.二人互負債務、2.雙方債權均屬有效存在、3.雙
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4.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消極要
件則為:1.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2.法律禁止抵銷者、
3.當事人約定禁止抵銷者。在具備抵銷之積極要件,且不
具抵銷之消極要件的情形下,始能主張抵銷,而抵銷積極
要件中所謂「二人互負債務」,係指債務人供主張抵銷之
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對於他人之債權,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以之與自己債權人之債權主
張抵銷。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陳
德恩,自95年5月起至97年8月止,共積欠上訴人每月應繳
之管理費合計133,740元,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屋之繼受
人,應繼受系爭房屋前手所積欠上訴人之管理費債務等語
,雖有維多利亞社區於98年4月19日所召開之第16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在卷可佐,然依前揭說
明,該積欠管理費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積
欠管理費之系爭房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陳德恩間,被上訴
人依法並無義務繼受系爭房屋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
故上訴人以其對於訴外人陳德恩之債權,主張對於被上訴
人對其之債權為抵銷,並不符抵銷之要件,是上訴人上述
抵銷之主張,殊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上訴人所辯則均無足
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4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被上訴人上述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蘭
法 官 卓○仕
法 官 劉○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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