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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19 週日 202017:50
  • [家事] 婚姻關係 確認--勝訴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6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
複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4年1月27日結婚,婚後
    原告即於被告之公司擔任員工,負責各項雜事,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3萬元。二人婚後並育有三名子女,然被告並無感念
    之情,將三名子女均交由原告一人照顧,家中事務均由原告
    一人承擔,且未給予原告任何生活費用,原告僅能以每月所
    領取之薪資,照顧三名子女,並負擔家中一切家務及支出。
    除此之外,被告亦與公司員工於公司發生外遇,東窗事發後
    ,被告不僅不知悔改,更惱羞成怒要求原告離婚,並要求原
    告自行找兩名證人先行簽署兩願離婚書。原告不知可否,遂
    於被告親戚介紹下,由兩名友人甲○○、丁○○作為證人,
    在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兩願離婚真意之下,先行簽署內容
    均未載明之兩願離婚書,後再由被告自行填寫兩願離婚書內
    容後,與原告於107年6月5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證人甲○○、丁○○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兩願離婚之真
    意,自不得為兩造上開兩願離婚之證人,故應認兩造上開兩
    願離婚,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
    從而,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開始說要離婚的是原告,現在又說離婚無效,
    兩願離婚書是原告拿給兩個證人簽名,證人簽名時,兩願離
    婚書還是空白的,證人簽完以後,兩造才簽名並寫裡面的內
    容,寫裡面內容時證人沒有在場。兩名證人是原告找的,兩
    願離婚書是原告拿去給兩位證人簽名,跟證人講說兩造要離
    婚,被告也有同意原告自己拿兩願離婚書去給證人簽名等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上開兩願離婚書上所載二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
    確有離婚真意,欠缺法定要式,故兩造離婚無效,婚姻關係
    仍存在,惟因兩造已持上開兩願離婚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
    婚登記,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
    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
    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
    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
    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
    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
    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月27日結婚,嗣兩造於107年6月5日,
    持上開兩願離婚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上開兩願離婚書為證,且有臺中市后里區戶政
    事務所107年10月3日中市后戶字第1070003369號函所檢附離
    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復主張上開兩願離婚書上之兩名證人甲○○、丁○○,
    係在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下,即先行簽署內容均
    未載明之上開兩願離婚書,後再由被告自行填寫該兩願離婚
    書內容乙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問:兩願離婚
    書上面『甲○○』之簽名、蓋章是否你本人所為?)是。(
    問:你在兩願離婚書上面簽名蓋章時,該離婚書是空白或是
    手寫部分已經書寫完畢?)是空白的,連日期都沒有。(問
    :原告當時是怎麼告訴你,要請你們簽這個離婚協議書證人
    部分?)說她要與她先生離婚,說她的遭遇,感覺很可憐,
    我們只是基於幫助的心態。(問:是否見過在庭被告?)沒
    有見過。(問:你在兩願離婚書上證人欄簽名蓋章時,你有
    跟男方確認過,確實有跟女方離婚的意思?)沒有,因為完
    全沒有見過男方,也不曾跟男方聯絡過。(問:所以你只是
    片面聽女方即原告陳述,基於同情才幫她簽名?)是。(問
    :所以你在離婚書證人欄簽名時,連男方是誰都不知道?)
    是。」等語,暨證人丁○○到庭證稱:「(問:兩願離婚書
    上面證人欄『丁○○』簽章是否你本人所為?)是。(問:
    是否認識兩造?)不認識。(問:既然不認識,為何會在離
    婚書上簽名蓋章?)因為原告拜託我。(問:既然不認識,
    為何原告會拜託你簽名?)原告是透過朋友找我。(問:哪
    位朋友?)徐○○,開早餐店的。(問:原告是如何透過徐
    ○○找妳的,整個過程為何?)當時我在月眉糖廠上班,徐
    ○○直接過來我上班的地方找我,徐○○跟我講之後,過一
    下子原告自己就出現了。(問:你跟甲○○是朋友關係?)
    我們的共同朋友是徐○○。(問:是否有見過在場被告?)
    沒有。(問:妳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蓋章時,上面是空白的
    ,還是已經有記載手寫內容?)空白的,連日期都沒有寫。
    (問:既然是空白的,你為何還在證人欄簽名?)因為她來
    時跟我說她想要自由,基於幫助的心態,覺得原告很可憐,
    才幫她簽。(問:你自己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蓋章時,有跟
    被告確認他有無離婚的意思?)沒有,因為我沒有碰過被告
    ,也沒有跟被告聯絡過,我完全不認識他。」等語明確。且
    觀之被告自陳:「離婚協議書是原告拿給兩個證人簽名的,
    證人簽名的時候,離婚協議書還是空白的,證人簽完以後,
    我們才簽名並寫裡面的內容,寫裡面內容的時候證人沒有在
    場。(問:原告拿離婚協議書給兩位證人簽名時,你有無在
    場?)沒有。(問:在兩位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整個
    聯絡過程,你有直接跟兩位證人聯絡,還是原告聯絡?)都
    是原告自己跟兩位證人聯絡,我都沒有跟兩位證人電話聯絡
    ,也沒有見面過。(問:那兩位證人如何確認你們有離婚的
    意思?)因為都是原告說要離婚的,我就跟原告說,你去找
    兩位證人,我同意。」等語,足見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據上,足認原告主張上開兩願離婚書上所載兩名
    證人甲○○及丁○○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乙情,
    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於107年6月5日持以向戶政
    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上開兩願離婚書上所載二名證人甲○○
    及丁○○,既均未親自見聞兩造當時確有離婚真意,參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離婚自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
    要式,而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
    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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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家事事件及民法親屬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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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15 週一 201911:00
  • 家事事件--「保護令」的常見疑問--

家事事件--「保護令」的常見疑問--
家事事件中,保護令是常見的處置方式,但是為了配合可能的訴訟,建議先諮詢律師,以免徒勞無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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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人分類:家事事件及民法親屬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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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月 21 週四 201915:29
  •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裁判字號】  101,台抗,184


【裁判日期】  1010315


【裁判案由】  反訴請求確認遺囑不生效力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再 抗告 人 白○○
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魏明春等人間反訴請求確認遺囑不生效力
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魏明春等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白文正於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九日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訟程序進
行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不生效力。經台北地院核定再
抗告人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八萬
三千八百十八元,再抗告人不服該核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之反訴,並非提起人事訴訟程序所定婚姻、收養、親子
、親權、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及宣告死亡而生之訴訟,不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抗告人因該遺囑
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兩造為白文正之繼承人,
系爭遺囑內載:「本人白文正若有意外身故,願將全部遺產留給
魏明春及二小孩白介宇及白介人,...」,固係排除再抗告人
之繼承權,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僅於不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則就系
爭遺囑是否生效?再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其應繼分
(四分之一)與特留分(八分之一)之差額。依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白文正之課稅遺產淨值為七億四千
八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十四元,因白文正應分擔花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賠償金額八千一百八十萬四千零二十四元,
經扣除後,該遺產淨額為六億六千六百六十四萬二千零九十元,
扣除應納遺產稅後,全體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應為三億四千九百
四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五元,按上開標準計算,再抗告人本件反訴
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四千三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十八元,台北地
院據以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
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
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
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
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
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
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
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
額作為計算之標準。
原法院本此見解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確認遺囑
不生效力係屬非財產權訴訟等陳詞,並以原法院就白文正遺產數
額認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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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27 週四 201814:43
  • 家事--繼承事件之程序概要

繼承事件(限於 「有繼承人」之事件....PS.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則另依其程序處理  )之程序,概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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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月 20 週四 201816:03
  • 家事--離婚後,聲請重新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時間與方式

離婚後,聲請重新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時間與方式:
1.行使 、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具狀請求法院改定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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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28 週五 201710:14
  • 特留分的消滅時效

<特留分的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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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10 週一 201717:55
  • 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得持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已將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申辦遺產相關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4年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04741號函


【要旨】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得持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已將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申辦遺產相關移轉登記


【內容】
案經司法院秘書長104年2月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40001879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138條、第139條準用第130條規定,公示催告程序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所為之先行程序,僅係公告之性質,其作用在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遺產管理人應將公示催告之裁定依法定方式揭示公告,自其公告之日起算,至期間屆滿後,公示催告程序即終結,遺產管理人得依法為後續之法律行為。是以公示催告程序之終結,並非以法院之裁定確定之,亦即公示催告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尚無從證明公示催告程序業已終結。爰此,遺產管理人如經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裁定所示之公示催告方式予以揭示公告,自其公告之日起算,至期間屆滿後,該公示催告程序已終結,則遺產管理人於裁定催告期間屆滿後,得持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已將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申辦遺產之相關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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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10 週一 201717:54
  • 繼承人兼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辦自己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為執行上之必要行為者,無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7018號函


【要旨】繼承人兼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辦自己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為執行上之必要行為者,無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


【內容】案經函准法務部101年8月9日法律字第10100547070號函略以,民法第1215條第2項關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之規定,乃就繼承人以外之人為遺囑執行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於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時,自無適用。又同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惟我國民法既未禁止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且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仍須以自己名義為之,復依同法第1216條「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之規定,是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已喪失處分權,不生由他人代理問題,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自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06條所規範之情形不同,尚無適用該條規定問題。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意見,爰本案倘經審認繼承人邢○○君兼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辦自己與其他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為執行上之必要行為者,自無民法第106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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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10 週一 201717:53
  • 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實施遺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9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91號令


【要旨】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實施遺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


【內容】有關部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否依遺囑內容實行遺產分割並代為申辦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事宜,經函准法務部99年6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12357號函略以:「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參照),其於處分權之範圍內,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民法第1216條參照),並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上開規定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準此,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而辦理遺贈登記,當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本部88年12月24日法律字第033885號函參照),至於遺囑執行人得否實施遺產分割並申辦分別共有登記,則須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 (本部89年1月26日法律字第050760號函參照),…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準此,部分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實施遺產分割,並代理繼承人申辦分別共有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但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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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10 週一 201717:37
  • 法規: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法規名稱: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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