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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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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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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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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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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談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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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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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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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10-17 頁 |
法律問題:甲為A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管理委員會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地
面一樓共用部分致出現嚴重漏水現象,造成甲所有系爭建物內之裝潢、橡
木地板、天花板等受損。甲主張:A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執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第 36 條第 2 款所
定職務,疏未維護、修繕共用部分而致漏水,則:
問題(一):甲得否主張與A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存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
544 條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
問題(二):甲得否主張A大廈管理委員會具侵權行為能力,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
討論意見:問題(一):民法第 544 條部分:
甲說:肯定說。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 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第 36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
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
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
之法律關係。本件甲為A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
就A大廈一樓地面之共用部分之修繕應存有委任關係,A大廈管理
委員會未盡其修繕、維護及管理等義務,致共用部分出現漏水現象
,進而造成甲之財產受損,甲得依民法第 544 條:「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規定,向A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賠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17 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44 條固定有明文。而此受任
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須有委任關係存
在,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因而
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受任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委任係契約之
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第 528 條所明定。又公寓大
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
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本件A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有
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難認其成為甲之受任人,且甲如未委託
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廈一樓地面共用部分,而A大
廈管理委員會亦未允為處理,即難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甲依民
法第 544 條請求A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最高
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0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判決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問題(二):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部分:
甲說:肯定說。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
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
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除民事訴訟法已有第 40 條第 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
於第 38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
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
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
條例第 6 條第 3 項、第 9 條第 4 項、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0 條第 2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3 條第 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
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
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
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
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
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
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 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
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
法第 65 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
67 條之 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
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
401 條第 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
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
法第 507 條之 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
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故本
件甲應得向A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90 號判決
參照)。
乙說:否定說。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
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固無待言,惟是否為法人,應
予究明。按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且需依民法第 30 條規定向
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另依民法第 27 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一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所組成
,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清潔及住戶安全等為設立目的,作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之機關。其固依法律而創設,惟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5 條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
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成立上未具備登記之要件,且管理委員會亦未設有董事,自不屬於
民法上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如法人依民法第 28 條規定有
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能力。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本件
A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甲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
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判決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問題(一):多數採甲說(甲說 10 票,乙說 3 票)。
問題(二):多數採乙說(甲說 3 票,乙說 7 票)。
研討結果:(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二)修正為:甲得否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A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其損害?
(二)問題(一):多數採甲說(實到 73 人,採甲說 45 票,採乙說
13 票)。
問題(二):多數採甲說(實到 73 人,採甲說 37 票,採乙說
19 票)。
相關法條:民法第 544 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248 號判決要旨: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
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
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
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
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
,始符法意。
提案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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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委會擬將地下室1樓之鐵捲門在早上7:00至9:00 晚上5:30至7:00打開 因這二時段出入頻繁 以上 管委會可做成決議嗎? 謝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因公寓大廈地下室1樓鐵捲門之公共設施屬共用部分,其管理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使用公共設施可能對部分住戶造成生活或安寧,或安全上的妨害,所以管委會需要考量不同立場與利益之住戶,並且透過協調與管理獲得最大的共同利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第2項第2款:「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有部分使用之約定。」 也就是說,住戶對於某共用部分的使用有特別約定,需以社區規約約定,管委會在修改使用規定時,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委會有權在並未牴觸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法令及規約之前提下,逕行決定共用管理之具體措施。 但如果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規約不明確時,倘住戶對該公共設施之開放時間及方式有爭議,或可視個案情形參考以下方式: 一.請管委會出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某公用部分使用時間修訂之決議紀錄,並確認該會議出席人數與通過議案人數,以檢視其決議的有效性。因為社區事務攸關社區全體,如果會議參與的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自無法代表社區多數來決議大家的事務。 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除了社區規約中另有規定外,也要注意會議門檻為區分所有權之人數和所有權比例均需達到三分之二以上的出席,才可正式進行會議表決(人數計算請參照該條例第27條);如未達到法定人數及比例的話,不構成法定要件,即使在本次會議進行選舉或做決議,並不具有法定效力。 二.向管委會提出詢問及要求,請管委會表示時間更改的理由,如不服,可向管委會提案,表示自己主張的開放時間。如果管委會未採納,可在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提案。 (或依該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召開臨時會議:「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來討論此一事項並做成決議... 但想要達成此召集人數,需花費相當之心力 (住戶可要求管委會在發出開會通知時,載明該住戶提案的事項,並建議最好先清楚的載明提案內容與附帶說明,讓與會者在會議前已對表決議題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有利於凝聚共識,而不能參加的區分所有權人也可以請委託人代為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