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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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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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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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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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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談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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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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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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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債務人投保之醫療保險契約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惟於裁定開始清算後,
債務人因手術得請領定額給付之保險金新台幣 26,000 元,則該保險金是
否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討論意見:甲說: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於裁定開始清算前已有效存在,其請領之保
險金非不得執行之標的,應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乙說: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於裁定開始清算前,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其
解約時領取,而其可否領取保險金繫於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並不確
定,且其原因事實既於裁定開始清算後發生,故不屬清算財團財產
。
初步研討結果:
(提案機關未表示意見)
審查意見:(基隆地院)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次按健康保
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保險法第 1 條、第 125 條定有明文。本件倘債務人手術醫療事故發
生之原因事實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已存在,雖其權利尚未發生,
依本條例第 98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因仍屬債務人「將來行使之
財產請求權」,故應納入清算財團內。反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始住院進行手術醫療,並且嗣後依約款向保險人請領醫療保險金
者,則不應認此屬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另保險契約一般咸認屬有償契約,
此情形亦尚無適用本條例第 98 條第 1 項第 2 款逕認為清算財團之餘
地。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消債條例第 9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屬於債務人將來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係指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由所生將來可行
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可行使,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
在,待將來一定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行使而言(消債條例第 98 條立法
理由參照)。保險金債權係以保險事故發生為停止條件之債權,題示情形
,保險契約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如其保險事故發生在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則該保險金債權屬債務人之現在財產,非屬將來行
使之財產請求權,自應列入清算財團。如保險事故發生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該保險金債權即屬債務人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仍應納入
清算財團。
相關法條:消債條例第 98 條
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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