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0970140672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0990140449號令修正第九條及第三條附表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1000140356號令修正第三條附表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1020140355號令發布修正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九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勞動部勞動保3字第1040140496號令發布修正第四條之一、第八條及第三條附表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失能種類如下:
一、精神。
二、神經。
三、眼。
四、耳。
五、鼻。
六、口。
七、胸腹部臟器。
八、軀幹。
九、頭、臉、頸。
十、皮膚。
十一、上肢。
十二、下肢。
第 三 條 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二、被保險人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個別化之專業評估,依被保險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
第 四 條 之 一 保險人辦理前條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得委託置有完成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醫師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辦理。
受委託醫院應指派醫師會同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或語言治療師等專業人員組成團隊,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評估方法、工具、計算方式,評估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
前項受委託醫院指派之醫師,必須為已參加保險人自行辦理或委託相關醫學團體,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課程完成訓練者。
第 五 條 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
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
二、第二等級為一千日。
三、第三等級為八百四十日。
四、第四等級為七百四十日。
五、第五等級為六百四十日。
六、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
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
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
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
十、第十等級為二百二十日。
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
十二、第十二等級為一百日。
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
十四、第十四等級為四十日。
十五、第十五等級為三十日。
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
前二項所定失能等級及給付標準,於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第 六 條 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
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
二、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
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
四、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
五、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三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
六、不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失能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失能狀態,定其失能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失能等級之日數,超過各該失能等級分別計算日數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核定之。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之遺屬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者,其給付標準適用前二條規定。
第 八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但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失能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診斷出具。
失能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其開具失能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為優等以上之醫院。
二、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為合格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
三、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
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出具,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九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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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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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
失能等級 |
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 |
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 |
1 |
1,200日 |
1,800日 |
2 |
1,000日 |
1,500日 |
3 |
840日 |
1,260日 |
4 |
740日 |
1,110日 |
5 |
640日 |
960日 |
6 |
540日 |
810日 |
7 |
440日 |
660日 |
8 |
360日 |
540日 |
9 |
280日 |
420日 |
10 |
220日 |
330日 |
11 |
160日 |
240日 |
12 |
100日 |
150日 |
13 |
60日 |
90日 |
14 |
40日 |
60日 |
15 |
30日 |
45日 |
註:上述失能等級及給付標準,於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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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事項:
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及69條第3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失能診斷書。
(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5日內逕寄保險人。
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8條及其附表規定,申請眼、耳、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胸腹部臟器(機能失能)、脊柱、皮膚或上、下肢機能失能給付,依法應由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優等以上、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但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不在此限。
三、現行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優等以上、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名單,如後附名單。上述資料已建置於本局全球資訊網中,因衛生福利部會依評鑑結果更新名單,民眾如有需要瞭解最新資訊,可上網連線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bli.gov.tw),查詢路徑及步驟如下:勞保局首頁╱點選「勞工保險」╱點選「給付業務」╱點選「失能給付」╱點選「相關規定」╱點選「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優等以上、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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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簡介:
一、 | 請領資格 | |||||||||||||||||||||||
1. | 失能年金: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或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即符合下列規定之ㄧ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 |||||||||||||||||||||||
(1) | 經審定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共計20項。 | |||||||||||||||||||||||
(2) | 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經審定失能程度符合第1至7等級,並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 | |||||||||||||||||||||||
2. | 失能一次金: | |||||||||||||||||||||||
(1) | 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但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者,得1次請領失能給付。 | |||||||||||||||||||||||
(2) | 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符合「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者,且於98年1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者,亦得選擇1次請領失能給付。 | |||||||||||||||||||||||
二、 | 給付標準 | |||||||||||||||||||||||
1. | 勞保失能給付係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所定之失能項目、失能等級及給付日數審核辦理。 | |||||||||||||||||||||||
2. | 失能項目: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以身體失能部位不同計分: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軀幹、頭臉頸、皮膚、上肢、下肢等12個失能種類、221個失能項目、15個失能等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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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平均月投保薪資及平均日投保薪資之計算: | |||||||||||||||||||||||
(1) | 失能年金: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 |||||||||||||||||||||||
(2) | 失能一次金(含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即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平均日投保薪資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 | |||||||||||||||||||||||
(3) |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 |||||||||||||||||||||||
4. | 給付額度: | |||||||||||||||||||||||
(1) | 失能年金: | |||||||||||||||||||||||
A. | 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1年,發給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即平均月投保薪資 × 年資 × 1.55% )。 | |||||||||||||||||||||||
B. | 金額不足新台幣4,000元者,按新台幣4,000元發給。 | |||||||||||||||||||||||
C. | 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已繳納保險費之年資,每滿1年,按其國民年金保險之月投保金額1.3%計算發給(即國保之月投保金額 × 繳費年資 × 1.3%)。 | |||||||||||||||||||||||
D. | 合併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後,金額不足新台幣4,000元者,按新台幣4,000元發給。 | |||||||||||||||||||||||
E. |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者,另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 |||||||||||||||||||||||
F. | 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 |||||||||||||||||||||||
G. | 眷屬補助: | |||||||||||||||||||||||
a. | 加發眷屬補助: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配偶或子女時,每一人加發依第53條規定計算後金額25%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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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停發眷屬補助:眷屬資格不符時,其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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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失能一次金: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失能者,最高第1等級,給付日數1,200日,最低第15等級,給付日數30日。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失能者,增給50%,即給付日數最高為1,800日,最低為45日。 | |||||||||||||||||||||||
三、 | 請領手續(可郵寄或送件至本局申請) | |||||||||||||||||||||||
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時,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 ||||||||||||||||||||||||
1. |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申請書依規定應洽投保單位蓋章,惟被保險人於退保後一年內診斷永久失能,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行提出申請,或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蓋章者,得說明原因自行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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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由被保險人洽請醫療院所診斷出具,並於出具後5日內逕寄本局,被保險人則檢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 | |||||||||||||||||||||||
(1) | 眼、耳、咀嚼呑嚥及言語機能、胸腹部臟器(機能失能)、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上下肢機能或皮膚失能者,其失能診斷書應由「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優等以上、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但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時,不在此限。 | |||||||||||||||||||||||
(2) | 精神失能者,應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神經失能者,應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膀胱失能者,應由泌尿科專科醫師診斷出具。 | |||||||||||||||||||||||
(3) | 其餘失能種類得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 | |||||||||||||||||||||||
(4) |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失能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 | |||||||||||||||||||||||
3. |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限請領年金給付且有符合加發眷屬補助條件之配偶或子女者填具)。 | |||||||||||||||||||||||
4. | 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 |||||||||||||||||||||||
5. | 被保險人因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病失能,申請職災失能給付者,請另填具『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 | |||||||||||||||||||||||
四、 | 給付之核發 | |||||||||||||||||||||||
1. | 一次給付︰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本局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付,並於核付後約3至5個工作日匯入申請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 | |||||||||||||||||||||||
2. | 年金給付︰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每月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本局會於次月底前匯入申請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註:申請之當月,係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達本局之日期為準。) | |||||||||||||||||||||||
五、 | 注意事項 | |||||||||||||||||||||||
1. | 請領失能給付者,需於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 | |||||||||||||||||||||||
【說明】: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71號令公布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26日勞保2字第1010140557號函示略以: (1) 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 (2) 101年12月21日條文修正生效時,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逾2年者,為保障請領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 101年12月21日條文修正生效前,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未提出申請,或因罹於時效經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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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被保險人仍在治療中,症狀尚未固定時,請不要申請失能給付。 | |||||||||||||||||||||||
3. | 被保險人經審定失能狀態符合「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領取失能給付者,或經個別化專業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應自診斷實際永久失能之日由本局逕予退保。 | |||||||||||||||||||||||
4. | 失能程度屬「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或經個別化專業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如同時具備請領失能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 | |||||||||||||||||||||||
5. | 被保險人經審定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按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但於98年1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者,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應審慎選擇,一經本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 |||||||||||||||||||||||
6. |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另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 |||||||||||||||||||||||
7. |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應按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 |||||||||||||||||||||||
8. | 被保險人因身體局部失能領取失能給付後,再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如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者,原已領取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如選擇按月領取年金給付者,則按月發給失能年金金額之80%,至原領局部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 |||||||||||||||||||||||
9. |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如不符合給付條件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本局,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保局網頁
https://www.bli.gov.tw/sub.aspx?a=jD65AlL6Ueg%3D
https://www.bli.gov.tw/sub.aspx?a=6dRI7quy99U%3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