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8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8年05月09日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23條(69.07.04)強制執行法第15條(64.04.22)
【決議】
採甲說:第三人丙提起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對「時值」五十萬元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與甲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無關,則該執行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五十萬元,故應以五十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編註】依據最高法院91年6月18日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23條(69.07.04)強制執行法第15條(64.04.22)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4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098頁
【提案】
三、院長提議:甲執有債權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乙所有值五十萬元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第三人丙以該不動產屬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計,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
第三人丙提起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對「時值」五十萬元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與甲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無關,則該執行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五十萬元,故應以五十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乙說】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例如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十萬元,查封標的之價值為五十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十萬元。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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