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二十三條  (修正)
         條文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五項第一款情形,於修正施行後欠繳稅捐金額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不再執行。
         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五項修正如下:
   (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其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未達十五年之件數及金額占全部是類欠稅案件半數以上,為與第四項規定,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後移送執行欠稅案件之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最長近十五年衡平,並考量追回國家租稅債權手段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及權衡稽徵成本,參酌財政部公告欠稅人資料之範圍、與法務部訂定  欠稅執行案件合作追查之選案標準,及限制出境條件之金額級距等規定,均以納稅義務人累積欠稅達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為重大欠稅案件,嚴重侵害國家租稅債權,爰修正本項但書規定,將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延長為十五年(至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另修正原第一款規定,將欠稅金額達五十萬元以上,調高為一千萬元,並移列至序文規範。
   (二)經法院拘提、管收,或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核發禁止命令之納稅義務人,審酌其惡性重大,爰修正原第二款及第三款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併同再延長五年執行期間至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另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原第五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於本次修正後欠稅金額未達一千萬元者,其執行期間仍與修正前之規定相同,為資明確,爰增訂第六項,明定有該等情形,而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欠稅金額未達一千萬元之尚未執行終結案件,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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