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 94.8.8行政院台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
應 注 意 事 項 |
說 明 及 參 考 法 條 |
一、各機關於其主管法律中就行政罰之規定如責任條件、裁處程序或其他適用法則另有別於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而作特別規定之必要者,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責任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憲法、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並應符合本法之立法精神。 (二)地方自治團體就違反屬於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得以自治條例為處罰規定;惟除本法明文容許自治條例設特別規定者外,不得依本法第一條但書排除本法之適用,亦不得牴觸中央法律或法規命令。 (三)法規命令須依法律就其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授權,始得有別於本法而作特別規定;尚不得以未經授權或依概括授權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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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性總則規定,為普通法性質;至於其他法律中就行政罰之規定如責任條件、裁處程序或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律之規定,即為特別法性質。而特別法未規定者,仍適用本法,故本法亦具有補充法性質,為期明確,本法第一條但書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關係。 二、各機關於主管法律對人民訂定行政罰特別規定時,應符合憲法及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諸如: (一)法律明確性原則: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使人民易於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二)比例原則: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與行政罰之種類及額度,應符合目的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原則。 (三)責任原則: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限,故行政機關對人民處行政罰時,行為人應具備責任能力及責任條件,始得加以處罰。 (四)一事不二罰原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行政罰時,不得為二次以上之處罰。 (五)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訂定特別裁處程序時,除參酌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外,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三、有關地方自治條例係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布施行,地方自治團體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得依自治條例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惟除本法明文容許自治條例設特別規定者外,例如: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自治條例得另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標準,而排除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標準。地方自治團體不得另依本法第一條但書規定排除本法之適用,故第一條但書所定「法律」不包括自治條例在內。復依法律優位原則,地方自治條例亦不得牴觸本法、地方制度法等中央法律或法規命令,爰予明定,以利遵行。 四、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及第四0二號解釋意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得就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授權以法規命令定之,故本法第一條但書之「法律」,解釋上包括經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惟不得以未經授權或依概括授權方式為之,例如:逕依施行細則訂定行政罰。 五、參考法條:本法第一條但書、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 |
二、各機關就主管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檢視下列情形: (一)應有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規定,始得明定違反該義務之處罰。 (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不利處分」,且該不利處分具「裁罰性」,而非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保全措施或行政執行方法。 (三)處罰類型如屬本法第二條各款所例示之各種類行政罰,其所使用名稱應力求與本法所定用語一致。 (四)處罰規定以專條或專章規範為原則。 |
一、各機關就主管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檢視下列情形,首先應究明有無行政法上義務存在;其次違反義務之結果是否應受不利處分;最後判明此一不利處分是否具有裁罰性。以「裁罰性」為例,處分之內容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或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保全措施」或「行政執行方法」者,皆不具裁罰性,例如: (一)有害人體健康物品之停止販售、回收改正。 (二)欠稅者之限制出境。 (三)不當利得之追繳。 (四)違法狀態之限期改善。 (五)有關直接、間接強制或即時強制之規定。 二、本法就行政罰之種類採取例示及概括之規定,有關法律所規定行政罰類型,仍以本法所定處罰種類為原則;如其概念與本法所例示種類相同者,用語應使其一致,以利適用。 三、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行政罰規定,不宜與其他規定混雜規範,視其條文數量多寡,以專條或專章規範為原則,俾利統一立法體例。 四、參考法條:本法第二條。 |
三、本法第三條係就本法之「行為人」為定義性規定,各機關就主管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先釐清各該規定之義務主體及處罰客體,以確定其「行為人」之範圍。 |
一、本法第三條係就本法之「行為人」為定義性規定,各機關就主管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先釐清各該規定之義務主體及處罰客體,以確定其「行為人」之範圍。例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文之義務主體為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其處罰客體則為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二者均予明確規範,可資參照。 二、參考法條:本法第三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 |
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惟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僅處罰故意者,應於條文明定「故意」或類似表彰具有故意始予處罰之文字。 |
一、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為前提,本法規定不分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並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不適用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推定過失原則;惟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僅處罰故意者,應於條文明定「故意」或類似表彰具有故意始予處罰之文字,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參考法條:本法第七條。 |
五、各機關就主管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有關責任能力部分,應檢視下列情形: (一)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二)十八歲以下之未成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監督不周或行使親權、管教不當時,得以其法定代理人為處罰對象。 |
一、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係對行政法上義務不具識別能力行為人之保障規定。 二、復為避免法律就十八歲以下未成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減輕處罰甚至不予處罰,產生貫徹行政法上義務之漏洞,立法政策上可考量賦予法定代理人管教義務,於監督不周或行使親權、管教不當時,得以其法定代理人為處罰對象。例如: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及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之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等行為,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禁止且情節嚴重者,得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參考法條:本法第九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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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主管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罰鍰額度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非難程度較低者,應儘量考慮訂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俾使行為人於違犯情節輕微時,得由行政機關審酌具體情形,不予處罰,並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導正人民行為。 |
一、各機關主管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罰鍰額度時,應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以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本法第十九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授權行政機關審酌具體情形後,不予處罰,並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導正人民之行為。為落實上開規定,各機關訂定或修正罰鍰額度時,應綜合考量行政法上義務之大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非難之程度,訂定最高額為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 三、參考法條:本法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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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沒入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原則,如例外有沒入非受處罰者所有物之必要時,除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得予沒入之情形者外,應以法律明文規定。 |
一、沒入措施具有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效果,如無正當合理之特別情事存在,僅得沒入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如立法政策上有沒入非受處罰者所有物之必要,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已規定得予沒入之情形者外,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例如:違反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依同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二、參考法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三條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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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主管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注意下列情形: (一)就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避免於不同法律或自治條例重複為相同或不同之處罰規定。 (二)如確有於本機關或他機關主管之另一法律或自治條例作宣示規定之必要,得於條文中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第○條規定處罰」,惟應注意二者之構成要件是否具有一致性或涵蓋性。 |
一、法制作業應有整體觀念,不能各自為政,在立法時,各機關應同步進行其他相關法律或自治條例之檢討或檢視,避免處罰有法規競合之情形產生。有關重複為相同處罰規定之情形,例如:菸害防制法第十二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均規定,禁止供應未滿十八歲者菸品,且違反上揭規定者,菸害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均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固然罰鍰額度上、下限均同,惟恐生衛生單位與社政單位同時予以處罰之情形,此項管轄權衝突之缺失,應僅於單一法律規定處罰即可,另一法律得僅作宣示規定,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可規定,「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之人者,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 二、參考法條:本法第二十四條、菸害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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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各機關如認為刑罰過重、失衡或有其他不合時宜情事時,應適時檢討有無將此刑罰除罪化,僅處以行政罰之可能性。 |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違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爰於本法第二十六條明文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 二、惟各機關如認為刑罰過重、失衡或有其他不合時宜情事時,應適時檢討有無將此刑罰除罪化,僅處以行政罰之可能性。 三、參考法條:本法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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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法施行後,第二十七第一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一、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宕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及社會秩序,本法第二十七條爰訂有明文。 二、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明定均自本法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日起算,適用上應注意區分。 三、參考法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
十一、各機關主管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應儘量使用本法之用詞或用語,例如: (一)有關行政罰責任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二)執行裁處、蒐證或檢查職務時,「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故各主管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行政罰時,應儘量使用本法之用詞或用語,以統一立法體例。 二、參考法條:本法第九條、第三十三條。 |
附:
釋字第621號解釋(95.12.22)
(解釋理由書)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本院院字第1924號解釋「匿報契價之責任,既屬於死亡之甲,除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外,自不應再行處罰」,即係闡明此旨。
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蓋國家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而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罰鍰本質上不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制裁違規行為對國家機能、行政效益及社會大眾所造成不利益之結果,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行為人受行政罰鍰之處分後,於執行前死亡者,究應優先考量罰鍰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行為之本質,而認罰鍰之警惕作用已喪失,故不應執行;或應優先考量罰鍰制裁違規行為外部結果之本質,而認罰鍰用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之作用,不因義務人死亡而喪失,故應繼續執行,立法者就以上2種考量,有其形成之空間。
行政執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該法第43條之授權,於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明定罰鍰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並未違背法律授權之意旨。揆諸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行政目的之貫徹與迅速執行。是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尚屬合理必要。故依現行法規定,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惟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係針對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其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至本院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前段所謂「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係指如無法令特別規定,不能向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而言;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訴願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6條等參照);又本件解釋範圍,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併予指明。
說明:
1.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不應再行處罰。
2.行政執行法第15條之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不能向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
3.相對的,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訴願法 §14 II、§18;行政訴訟法 §4 III、§186;民事訴訟法§168、§176)。
4.本解釋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