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78年04月18日
提案:二、院長提議:因侵權行為致需住院治療而支出之膳食費用,原告請求給付,有無理由?有甲、乙、丙三說:
【討論意見】
【甲說】
膳食費用之支出,乃居家生活必需之支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乙說】
基於住院之特殊環境,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實為治療行為之一環,因此支出之膳食費用,應屬醫療費用,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丙說】
一般膳食,乃居家生活所必需,即令身體健康未受侵害,亦應支出,宜採甲說;反之,如因受侵害,醫師認有供給特別伙食時,其費用即屬治療行為,應採乙說。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附件】研究報告民事 第四庭 吳明軒 張仁淑 楊慧英 張福安 吳啟賓
對於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七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號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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