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77年04月19日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34、99條(76.06.29)
【決議】採丑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3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080頁
【提案】
民四庭提案:甲簽發無記名支票一紙,交乙收執,經乙為空白背書後返還於甲,再由甲持以向丙借款,嗣該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執票人丙對於背書人乙得否行使追索權,有子、丑兩說:
【討論意見】
【子說】
乙背書時,雖未指名其被背書人,但既已交付發票人甲,甲自屬其被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甲對於其前手乙無追索權。又發票人為被背書人時,於法對其前手即無追索之權,故發票人如再以此項票據轉給他人,除該發票人無可免責外,至於其以前各背書人,自更無若何責任之可言(十八年上字二八七號判例)。發票人甲對於乙無追索權,已如前述,甲再以之轉給丙,丙對於乙自亦無追索權(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
【丑說】
票據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乙僅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既未記載發票人甲為被背書人,即難謂係回頭背書,故執票人丙對於背書人乙自得行使追索權(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及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
以上兩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丑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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