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770419

【相關法條】民法第226231264360364條(74.06.03

【決議】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

  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9月版)上冊第103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9月版)上冊第1080

【提案】

【院長交議】甲向乙購買貨物一批,價金新台幣五萬元,經簽發同額遠期支票一紙,交付於乙,以資清償。嗣後甲發現該批貨物有應由乙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乃即通知乙,迨支票票載發票日,又故意使支票不獲支付。乙於是起訴請求甲支付票款。問:甲可否以乙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甲、乙、丙三說:

【討論意見】

【甲說】

  乙既應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絛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在乙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給付義務以前,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甲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從而本件支票既為對待給付之一部價金,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甲即得據以直接對抗執票之乙,拒絕給付票款(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參照)。乙之請求無理由。

【乙說】

  甲僅得依民法上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參照)。而不得拒絕給付票款,乙之請求有理由。

【丙說】

  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只要交付該買賣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即完成其給付之義務,至於該物是否有瑕疵,並非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問題。因此無瑕疵之物之給付,並非構成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出賣人之主要義務」。惟在種類買賣,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則難謂其只要給付屬於該種類之任何物品,即符合該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給付義務,易言之,種類買賣中,出賣人就該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負之給付義務乃為:交付一符合該第二百條所稱之種類與品質之物。出賣人若違反此義務,則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時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要件,本件應視特定物抑種類物買賣而定。在特定物之買賣,買賣標的物因有瑕疵,買受人固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但無履行請求權,故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二號判決參照)。惟在種類物買賣,買受人除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其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外,同時亦得主張債務不履行,在出賣人任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給付義務以前,拒絕給付票款。本件買賣之貨物,若屬特定物買賣,則以乙說為當,若屬種類物買賣,則應採甲說。

【主席提示】

  本案在七十七年三月八日七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請小組專案研究。前據專案小組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提出研究報告,經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討論時,出席人員咸以司法院交議本案之題旨須補充,而研究報告之內容,亦宜再予充實,仍請原專案小組重新整理補充後再提會討論。現據專案小組參照上(六)次同仁發言旨,重新整理後,提出研究報告其結論如左: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

  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又種類之債任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

【決議】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

  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

【相關判解及其他參考資料】

【研究報告】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就此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就買受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如何定之。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者,尚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因契約解除或減少價金後,互負之債務,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屬另一問題)。若依同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者,則於出賣人為各該給付前,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倘買受人係主張出賣人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則依下列情形,分別判斷之:

  一、瑕疵不能補正者:瑕疵係因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免補正義務,買受人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如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則類推適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買受人得拒絕受領該不完全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願受領,則就因該瑕疵所生損害,得請求賠償。在未為賠償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二、瑕疵係可能補正者: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買受人得拒絕受領該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補正。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並得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參照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若補正後之給付於買受人無利益,買受人得拒絕受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參照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在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以前,買受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當無補正之義務。

  本提案甲說認出賣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買受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乙說則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例,認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丙說謂特定物之買賣,出賣人僅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依上說明,均有所偏。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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