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770322

【相關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65.01.28)民法第307條(74.06.03)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35.10.02

【決議】採乙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9月版)上冊第102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9月版)上冊第1079

【提案】

  民四庭提議:債務人以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供擔保為債權人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債之關係消滅後,債務人是否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

  不動產抵押關係之主體,一為抵押義務人(設定人),一為抵押權人(抵押債權人)。抵押權之設定契約,依法僅存在於抵押權人與抵押物提供人(抵押人)之間,與抵押債務人無涉,債務人既非抵押權登記之當事人,即不得本於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決參照)

【乙說】

  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論擔保物是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擔保物提供人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

  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參照),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謝宜成律師 的頭像
    謝宜成律師

    謝律師的法律諮詢站,免費 LINE法律諮詢(Line ID:0921190607)本所網站:https://www.lawhelp.tw/

    謝宜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