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76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76年06月16日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62、471條(75.04.25)
【決議】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提出理由書期間,係通常之法定期間,自有同法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62、471條(75.04.25)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2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071頁
【提案】
民二庭提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此項期間,有無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肯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提出理由書期間,係通常之法定期間,自有同法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
【乙(肯定)說】
上訴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狀。關於提出理由書之期間,即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所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之範圍內(本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裁定)。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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