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會議日期】民國661115

【相關法條】民法第681條(19.12.26)民事訴訟法第277條(60.11.17

【決議】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

【參考法條】民法第681條(19.12.26)民事訴訟法第277條(60.11.17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9月版)上冊第86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9月版)上冊第911

【提案】院長交議:債權人能否將合夥及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合夥人為補充性之給付?有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

  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

【乙說】

  依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執行,足見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所定合夥人之責任,亦係補充性債務,故將合夥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並無不可,且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至右開判例,係適用於單獨以合夥人為被告之訴訟,與此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上開兩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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