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會議日期】民國66年04月19日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64.04.22)
【決議】
強制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同乙說)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64.04.22)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85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900頁
【提案】
院長交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如未宣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者,是否得據為聲請執行點交之執行名義?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
強制執行法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此之所謂共有物分割之裁判,係指法院於判決主文明示分割共有物及命各共有人互為交付分得部分之裁判而言,如僅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為形成判決,並無執行力,各共有人相互間,尚不得據以聲請執行法院點交其分得部分。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既非給付判決,亦無命債務人為給付之內容,何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為點交分得部分之執行。(見陳世榮先生著強制執行法)。
【乙說】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見楊與齡先生著強制執行論)。
以上兩說,應以何者為當?請公決
【決議】
強制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同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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