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65年02月17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827條(19.12.26)
【決議】
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A(參照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並參看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六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各判例中所稱「公同共有祭產」字樣)。
【參考法條】民法第827條(19.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83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881頁
【提案】院長交議:登記為臺灣祭祀公業之不動產,究為其派下公同共有,抑或祭祀公業所有?
【討論意見】
【甲說】
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A(參照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並參看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六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各判例中所稱「公同共有祭產」字樣)。
【乙說】
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係以「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為前提,援引時,必須有確定之事實及證據,足以認定祭祀公業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始可。倘無確定之事實及證據,不能憑空認定祭祀公業為派下公同共有。況目前土地登記簿上,仍照日據時代之例,記載其所有人為祭祀公業,而不載為派下公同共有,是該不動產應屬祭祀公業所有。
以上兩說,究採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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