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會議日期】民國64年11月11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213條(19.12.26)
【決議】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同乙說)
【參考法條】民法第184、213條(19.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83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877頁
【提案】
民二庭提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何時價格為準?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
以行為時即損害發生時之價格為準。
【說明】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金錢賠償之目的,亦在排除已發生之損害,冀能收到與回復原狀同一之效果。茲所謂回復原狀,自指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來狀態」而言,故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當以損害發生時之市價為準。
【乙說】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說明】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賠償時,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
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同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