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七)【會議日期】民國63年12月03日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31條(62.05.28)
【決議】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
【參考法條】票據法第5、31條(62.05.28)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81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861頁
【提案】院長交議: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簽名於票據背面者,應否負背書人之責任?有下列諸說:
【討論意見】
【甲說】
按背書,係有背書權利人將票據轉讓,使他人取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資格之票據行為(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苟非轉讓票據上權利,而簽名於票據背面者,即不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乙說】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
上述兩說中,究以何者為可採?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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