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會議日期】民國631203

【相關法條】民法第824條(19.12.26

【決議】

  分割共有物之訴,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如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數量分配者,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例如甲、乙共有二層樓房一幢,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樓上樓下面積相等,但樓下房屋價值較樓上房屋為高,如依價值之二分之一分配,則分得樓上房屋者將更分得一部分樓下房屋,無法為經濟上之利用,此際可由甲、乙二人分別分得樓上及樓下房屋,而由分得樓下房屋者以金錢補償分得樓上房屋之人。(同乙說)

【參考法條】民法第824條(19.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9月版)上冊第81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9月版)上冊第861

【提案】

  院長交議: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原物之數量以為分配,數量合於比例而價值不相當時,(例如因土地靠近道路與否,建物是否高層或低層,面積相等而其價值懸殊),能否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下列諸說:

【討論意見】

【甲說】

  所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乃指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以為分配而言,自不得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致分得之數量與其應有部分核算之數量不相當。

【乙說】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如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數量分配者,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例如甲、乙共有二層樓房一幢,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樓上樓下面積相等,但樓下房屋價值較樓上房屋為高如依價值之二分之一分配,則分得樓上房屋者將更分得一部分樓下房屋,無法為經濟上之利用,此際可由甲、乙二人分別分得樓上及樓下房屋,而由分得樓下房屋者以金錢補償分得樓上房屋之人。)

  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是?請公決

【決議】

  分割共有物之訴,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如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數量分配者,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例如甲、乙共有二層樓房一幢,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樓上樓下面積相等,但樓下房屋價值較樓上房屋為高,如依價值之二分之一分配,則分得樓上房屋者將更分得一部分樓下房屋,無法為經濟上之利用,此際可由甲、乙二人分別分得樓上及樓下房屋,而由分得樓下房屋者以金錢補償分得樓上房屋之人。(同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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