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63年12月03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66、758條(19.12.26)
【決議】
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
【參考法條】民法第67、758條(19.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81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861頁
【提案】
院長交議: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能否謂為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是否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有左列諸說:
【討論意見】
【甲說】
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土地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成分,而定著於土地,以達經濟上目的之物而言,不以可供吾人住用之建築物為限,如已在屋頂上架木條,釘三夾板,舖油毛氈者,雖未蓋瓦完成建築,仍不失為定著於土地,以達經濟上目的之定著物,亦即已成為不動產,買受此種房屋之人,如未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自難謂已取得所有權。
【乙說】
建築中之房屋,應達於如何程度始能認為土地之定著物,應以社會之通念以決之,如已有屋頂,且有四壁,社會觀念上可認為定著於土地之一個建築物者,即屬不動產,否則為動產,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在社會觀念上,似難認為土地之定著物,亦即非屬不動產,此種未完成建築之房屋,既屬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交付為足,無須辦理移轉登記。
以上究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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