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地政機關受理遺囑繼承登記,應如何審查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之遺囑見證人資格
    • 分類:地政類
    • 發布單位: 地政處 地籍科
    • 發布日期: 2014-12-27

詳細內容:

 

按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依其立法意旨,係因與公證人關係密切之人為見證人,難免受公證人之意思所左右,為期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所為之規定。而該法所定遺囑中,僅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之作成涉有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職務,是以大部分學者及法院實務認為,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須在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 囑,及須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至於地政機關應如何審查遺囑見證人有無此款所定之資格限制1節,除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1點第1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由申請人自行切結遺囑見證人非為上開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之人後,受理其遺囑繼承登記。但就相關事證可得查知見證人之資格有欠缺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予以審查。

資料詳洽:地政處地籍科
電話:24201122#2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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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函 -- .pdf 2015-06-24 下載
法務部函 -- .pdf 2015-06-24 下載
http://land.klcg.gov.tw/news/news_more?id=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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