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是否包括消極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認為,「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其後經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配合當年增訂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之立法意旨,而擴大解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之意義,認為「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 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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