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區分所有與分管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

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

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以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其中所謂構造

上之獨立性尤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始足當之。至於後者乃

建築物共有人,就該共有建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作之約定。前者因並非共有之狀態

,故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後者則因不失共有之本質,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即非不

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本件系爭建物之攤位間無明確之隔離,且未辦理區分所有之單獨

所有權登記,並無所有權客體之型態現實化與具體化表現於外部,性質上係分管而非區分所有

(參考司法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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