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為共有物分割判決時,關於分割方法的採用,原物分配是否應優
先於變價分配?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必以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
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
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
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
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關於法院為共有物分割判決時,原物分割是否當然優先於變價分割而適用,實務見解與學說
不一,茲分述如下。
(一)持否定見解者,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認為: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69台上字第350號判決亦認為:
共有人因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訴,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
,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
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公平決之。
(二)持肯定見解者,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認為:共有物之分割,須先就原
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88年台上字第1887判
決亦認為:惟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為限。又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審就前揭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恝置不論,逕以變價分配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依照上開說明,其所採分割方法自屬可議。
三、學說見解
關於上述爭議,學說亦有正反兩說:
(一)否定說:共有不動產因無法共管而分割,自爆出嫌隙時起,其利用效率即已向下低盪,
無人敢做投資,共有人對分割如果談不攏,行政調處又無結果 ,法院能做的應該只有一件
事,就是裁定拍賣(即判決變價分割)(蘇永欽,全輸的共有物分割制度,台灣法學155期
,頁38。)
(二)肯定說:以原物分配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應為第一優先之分割方法,須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始得變價分配。(楊與齡,分割共有物之基本原則,民事判決介紹例題試解彙
編,法務通訊社,民國71年,頁36以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民國98年,頁577
。郭振恭,民法,三民書局,2009年,頁393。)
四、學者溫豐文氏見解
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利
用效益等,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決之,始謂適當(88台上1768)。惟民法第824條第2項舊
條文原本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據此,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是否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固有探究之空間,但上開條項第2款前段
現已修訂為:「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依此,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幾無置喙之餘地。換言之,必
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者,始得變價分割。另舊條文因僅定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兩種方法,
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法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
述問題,民法修正條文遂仿德、瑞、日等國之立法例,增訂若干原物分割之補充方法,即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仍維持共有。換言之,修正條文所定共有物
之裁判分割方法,已呈多樣化,並具彈性。
查本件系爭314地號土地,面積僅7平方公尺,長期以來由共有人搭蓋鐵棚作為騎樓使用,
且地目為道,係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惟315地號土地,面積755平方公尺,共
有人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乃依法得為分割之共有土地,原審判決認
為若以原物分割,將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無法供建築或其他使用,至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低微,如採變價分割,買受人可就土地全部加以開發利用,兩造亦可聚資買受
或行使優先購買權,此分割方法遠勝於原物分割,固非無見。
惟上開判決所敘理由值得探究有二:(一)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佔絕大多數之上訴人因按其應有部分可分得足供建築使
用之土地面積,而主張原物分割;但應有部分佔少數之被上訴人因其分得土地面積過小,
無法建築或其他使用,而主張變價分割,法院為裁判時,應仔細斟酌絕大多數人之主張。
況共有人中有人居住於系爭土地數十年,該地若為 其自用住宅用地,驟然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有無能力另行於他處購屋居住,以安頓生活,不無疑問 。換言之,在利益衡量,
共有人居住權(居住安定)應優先考量,亦即共有人中是否有人會因變價分割致生活遭受破
壞,亦宜詳加審酌,不宜僅顧變賣後買受人之開發利益。(二)共有物分割之目的在消
滅共有關係,不宜創造新的共有關係(69台上1831)。原審認為採變價分割,買受人可
就全部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兩造亦可聚資買受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固有其見地。惟本件
系爭土地面積有755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達十三人,若採變價分割,任一共有人恐均無
能力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全部買受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倘如原審所稱「兩造當
事人」均可「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購買權,勢將使業已消滅之
共有關係復甦,有違共 有物分割之目的。
土地之分割似採原物分割之補充方法較妥。即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不能按應有部
分分割者,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民824Ⅱ1後段、824Ⅲ),或採原物一部分分
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分配予他共有人
(民824Ⅱ2後段)。
(參考司法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