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人,得否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廢棄原審裁定,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
為裁定。理由是:假處分乃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之要件,並經債權人敘
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此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得以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變更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或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
權,係屬不同二事,尚不得以共有人有此權限,即謂對共有物有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不得聲
請對爭執之共有物為假處分。

======================================

【裁判字號】  97,台抗,701
【裁判日期】  971113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
第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即得聲請
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而假處分
乃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之要件,並經債權人
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此與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
得以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變更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或設定地
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係屬不同二事,尚不得以共有人
有此權限,即謂對共有物有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不得聲請對爭執
之共有物為假處分。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及相對人乙○○、丙
○○係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九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依序為一○○○分之二五一、一○○○分之五一○
、一○○○分之二三九,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伊,略以其將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包
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二十五筆土地,伊收受後隨即向相對人表示願
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茲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
致伊權利遭受無從回復之損害,因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等
語。原法院未審酌再抗告人之聲請是否合於首開法條所定假處分
之要件,遽以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
系爭土地,此為其合法之權限,再抗告人既有優先購買權,自無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且若准許假處分,等於否定
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導致命為直接可達強制執行目
的之處分,自不得為假處分為由,以裁定維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有可議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

優先購買權之法律性質,在實務上,有訂約請求權說與形成權說兩種不同見解:

(一)訂約請求權說    

本說認為優先購買權之本質無異於要約,依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理論,買賣契約之成立

,尚需義務人(出賣人)承諾。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72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700 號判例

採之。

(二)形成權說    

本說認為,優先購買權,乃權利人得依一方之意思,形成以義務人出賣與第三人同樣條件

為內容之契約,無需義務人之承諾。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民庭總會決議採之。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一條文,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有關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定,應優先於民法適用。揆其立
法意旨,在促進共有土地有效利用,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惟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時,就該共有人而言,乃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僅為有權代為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所得行使
之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78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因而應在程序上,先就其
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於此情形,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得依法行使
優先購買權,以防止多數共有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任意處分共有土地,致損害他共有人
之權益。惟其優先承購之標的,限於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非共有土地全部(溫豐文
,土地法,2009年版,頁127)。

關於優先購買權之法律性質,學說係以形成權說為通說(史尚寬,土地法原論,正中書局
,民國53年版,頁203;王澤鑑,優先購買權之法律性質,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1986年
版,頁519;楊松齡,實用土地法精義,五南,2008年,頁111)。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主張以同
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予他人,而他人已
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換言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效力,而與基地承租人之優
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53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3141
號判例),並不相同。

 

(參考司法院資料)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謝宜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