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人,得否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廢棄原審裁定,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 為裁定。理由是:假處分乃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之要件,並經債權人敘 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此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得以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變更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或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 權,係屬不同二事,尚不得以共有人有此權限,即謂對共有物有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不得聲 請對爭執之共有物為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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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台抗,701 | |
【裁判日期】 971113 | |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 |
【裁判全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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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購買權之法律性質,在實務上,有訂約請求權說與形成權說兩種不同見解:
(一)訂約請求權說
本說認為優先購買權之本質無異於要約,依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理論,買賣契約之成立
,尚需義務人(出賣人)承諾。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72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700 號判例
採之。
(二)形成權說
本說認為,優先購買權,乃權利人得依一方之意思,形成以義務人出賣與第三人同樣條件
為內容之契約,無需義務人之承諾。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民庭總會決議採之。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一條文,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有關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定,應優先於民法適用。揆其立
法意旨,在促進共有土地有效利用,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惟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時,就該共有人而言,乃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僅為有權代為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所得行使
之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78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因而應在程序上,先就其
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於此情形,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得依法行使
優先購買權,以防止多數共有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任意處分共有土地,致損害他共有人
之權益。惟其優先承購之標的,限於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非共有土地全部(溫豐文
,土地法,2009年版,頁127)。
關於優先購買權之法律性質,學說係以形成權說為通說(史尚寬,土地法原論,正中書局
,民國53年版,頁203;王澤鑑,優先購買權之法律性質,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1986年
版,頁519;楊松齡,實用土地法精義,五南,2008年,頁111)。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主張以同
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予他人,而他人已
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換言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效力,而與基地承租人之優
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53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3141
號判例),並不相同。
(參考司法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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