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共有人甲未經其他共有人(乙、丙、丁)全體之同意,自81年12月4日起至88

年5月8日止擅自出租共有物予第三人,收取租金,獲取利益,,被上訴人於

91年8月30日始行起訴,試問他共有人得對甲主張何種權利?


2.承上,他共有人若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時,其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如何?

 

解析:

1.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
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而言。是
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
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2.又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3.按共有物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9年5月
29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在98年7月23日
民法物權編所有權章修正條文施行前,共有物之出租,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為之。本件之事實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前,故適用舊條文之規定。

 

4. 按共有物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9年5
月29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在98年7
月23日民法物權編所有權章修正條文施行前,共有物之出租,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本件之事實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前,故適用舊條文之規定。


5.共有人擅自出租共有物,他共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如下:
   (1)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按出租為負擔行為,出租人對租賃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是以共有人不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項定(修法前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修法後未經共有人多數決),擅將共有物出租
於第三人,此項租賃契約於締約之當事人之間固屬有效,但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蓋他
共有人非締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職是,締約之共有人倘將共有物交付於承
租人使用,他共有人得主張承租人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821、767條規定,對承租人(
直接占有人)與出租之共有人(間接占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於全體共有人。於此情形,
同意出租之共有人對承租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不待言。(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2010年,頁524)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共有,乃數人共同享有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此項使用收益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
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損害,則與損害他人之所有權無異,被侵害之他共有人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基
此,共有人未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擅將共有物出租於他人,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
有權,他共有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3)不當得利請求權:
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
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換言之,
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應歸屬於他共
有人的權利,受有利益,致他共有人受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王澤鑑,不當得利,
2009年,頁169)。
   
上述三種請求權中,共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得向承租人(直接占有人)行使外,亦得向出
租之共有人(間接占有人)行使(謝在全,前揭書,頁171)。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得向出租之共有人行使。至其行使方式,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得擇一為之,但就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前二者請求
權之一得同時而為主張(惟有認為三者得擇一行使者,請參閱謝在全,前揭書,頁492)。
   
按本件起訴時,系爭共有土地之承租人早已遷讓,因而主張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無實益
。又起訴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因而乙丙丁所得主張者唯不當得利請求權。

(4)請求返還之範圍: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但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6條所明定。是以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二)認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考)。

6.結論:
本件甲未經乙丙丁同意,自81年12月4日起至88年5月8日止擅將系爭共有不動產出租於他
人,乙丙丁於91年8月30日始行起訴,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租金利益,是其起訴前五年部
分,即86年8月30日前之租金利益。因甲提出時效抗辯而消滅,而不得請求返還。

(參考司法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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