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一網友林先生詢問:

林先生住在舊式公寓,因頂樓屋主違法占用頂樓並加蓋違章建築後出租,且疑似造成樓下(即林先生所住樓層)長年漏水,今其打算將房屋售出,並向頂樓屋主請求占用頂樓之利得以及求償漏水所致損失,試問可否?

本案分析如下:
本案有兩個層次問題待解決,第一個是頂樓屋主違法占用頂樓並加蓋違章建築後出租,如何處理?第二個是漏水所致損失,如何求償?

首先回復第一個問題 : 頂樓屋主違法占用頂樓並加蓋違章建築後出租牟利,是否應返還其利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頂樓平台屬全體住戶共有,頂樓住戶將頂樓平台搭蓋違建,已經侵害到其他住戶權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李姓屋主占用頂樓平台,受有使用頂樓平台之利益,導致其他住戶權益受損,該項利益依其性質若無法返還,其他住戶自得請求頂樓住戶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另外,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請求權有五年時效,住戶可能請求最近五年租金收益。另外違建亦可能被拆除,占用住戶還須給付其他住戶因占用而得到的利益;就算頂樓平台未如出租得利,其他住戶仍可能要求占用人依租金標準給付此不當得利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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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是第二個問題:漏水所致損失,如何求償?
1.相關法規: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民法第767條中、後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乃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本件原告在法律上即可依此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漏水侵害以及請求防止該漏水侵害再度發生(即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未妥善施作其所有房屋之防水措施,致使原告房屋多處滲漏水而有諸多修繕費,即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4)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本條之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金精神慰撫金。


2.本案重點在於:漏水原因到底是誰造成的?
若頂樓漏水係因防水層老化、自然耗損,因頂樓屬於共用部分,相關修繕費用應由管理委會員從公基金中支出。
反之,若係因住戶加蓋或其他因素所致,應由該住戶負擔。
若造成樓水之原因是前屋主,另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向前屋主主張,但要注意消滅時效之問題(民法197條:知2年,不知10年)。 可先向管理委員會反應,若不處理或處理不好,可修繕後再向管委會求償或全體住戶求償。
(舊式公寓如果沒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共用部分之維修費用,因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則參照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以多數決之方式處理,費用按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擔。)

3.如打算找人鑑定漏水原因,因費用不便宜,為了避免先行代墊鑑定費用後求償無門,故亦可先不鑑定,俟訴訟中再行提出,等雙方同意後再送鑑定也不遲,好處是鑑定費用可作為審理中所為之訴訟費用支出,不至於求償無門,如勝訴則可視為係被告應支付之費用而由原告先行代墊。


4.另外要注意,如漏水戶的屋主打算將漏水房屋售出,建議應將漏水情形據實告知下一手買方,並註記在買賣契約中,以免日後遭買方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請求解約或減少價金,徒增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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