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採取處分(取證處分):

有兩種類型:

一、鑑定必要之採取處分  (由鑑定人採取---須經法官或檢察官許可---須有鑑定許可書 (刑訴第204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
1.侵入性→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
2.非侵入性→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二、強制採取處分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採取--須係經拘提逮捕到案者)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1.侵入性(須有相當理由)→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
2.非侵入性(有必要即可)→採取指紋、掌紋、腳印、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ps.另注意毒品防制條例第25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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