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造辯論判決」與「視同自認」
 
在言詞辯論期日,若當事人之一造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之判決。法院就此所為之判決除斟酌到場當事人之辯論意旨外,亦須斟酌以前辯論及調查之結果而下判決,因此未到場者不一定會遭敗訴判決,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在訴訟上將會發生視同自認的效果,此時即有可能受到法院對其不利的判斷,但此項規定並不適用於當事人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者。

 

關於「一造辯論判決」,判決書常用論述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關於「視同自認」,判決書常用論述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關於「視同自認」,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追復爭執機會,可參考以下判決:

【裁判字號】:75年台上字第2415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7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視同自認之不爭執,非可斷定當事人
必無爭執之意,法律為保護該當事人之利益,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
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即在第一審未為爭執,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得隨時追復之,此與自認不得任意撤銷之性質有別。原審僅以上訴人在
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程序中未予爭執,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
事實,毋庸舉證,亦有可議。

 

【裁判字號】:75年台上字第2306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民國 7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視同自認,即擬制自認,當事人
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換言之當事人
一經追復爭執之陳述,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

 

【裁判字號】:75年台上字第961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民國 7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此種擬制之自認,在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 (參看本院十八年上字
第一五號判例) 。原審謂上訴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應視同自認,不容其上訴第二審後為相異之主張云云,於
法即有未合。

 

【裁判字號】:73年台上字第1700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民國 73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固視同自認,但
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而更審程序為更審前訴訟程序之繼續,故當事人在更審前訴訟程
序中,就他造主張之某不利事實,縱未於言詞辯論中爭執而得視同自認。
但既於更審程序言詞辯論中加以爭執。依上說明,自不得再視同自認。

 

【裁判字號】:73年台上字第2645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民國 73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己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者,為自認。若僅為不
爭執者,則為準自認。對於準自認,當事人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
時得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裁判字號】:71年台上字第3516號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民國 71 年 00 月 00 日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為自認而言;學者以擬制自認
或準自認稱之,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
相同;當事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認後,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為限,始許撤銷其自認 (見同條第三
項之規定) 。惟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僅消
極的不表示意見而已,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按其情節,
非可斷定當事人必無爭執之意,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縱令當事人在第一審未為爭
執,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追復之。原審
見未及此,竟謂被上訴人對於分鬮書之真正,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嗣後不得更行否認該分鬮書之真正
,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已有違誤。(已審編為判例)

 

【裁判字號】:80年台上字第2470號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8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
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上之自認,係指
當事人之一造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
言。原審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嗣又將其對於第一審
判準兩造離婚部分之上訴撤回,則上訴人對於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原因事
實已予自認云云,其法律上見解顯有違誤。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80、574 條 (79.08.20)

 

【裁判字號】:80年台上字第1116號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民國 80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將系爭土地贈與或出賣於被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
主張之贈與法律關係,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
號被上訴人與李石廣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予以撤銷云云,
提出該事件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為證。是關於撤銷贈與之陳述,似係一種
預備之抗辯,且上訴人在該辯論意旨狀係稱: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
撤銷該贈與契約云云,原審未遑詳求,遽謂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係訂立贈
與契約,已有未當。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80 條 (79.08.20)
          民法 第 412 條 (84.01.16)

 

【裁判字號】:79年台上字第558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民國 7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等無償借用系爭房地,上訴人對之則以其子
賴文沂向何金波之子何溪圳買受系爭房地,伊等本此買賣關係而占有,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是上訴人既抗辯係本於前述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房
地,顯然寓有否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意。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80 條 (79.08.20)

 

【裁判字號】:83年台上字第2594號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民國 8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
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
而非不爭執。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80 條 (79.08.20)

 

【裁判字號】:81年台上字第1730號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民國 81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主張該事
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
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79、280 條 (79.08.20)

 

【裁判字號】:87年台上字第2962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8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又「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
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
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
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本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八三七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曾辯稱伊所受之損失最多為新台幣三萬元
,絕無如被上訴人所稱高達美金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四角等語,顯對被
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有爭執。原判決雖謂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報告書
,上載被上訴人產生價差損失,共計美金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四角,而
上訴人對該交易報告書之真正不爭執,因認被上訴人所主張遭受損失之金
額為真實。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有爭執,交易
報告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即應由事實審法院曉
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始足資判斷。乃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記載原
審有踐行此項程序,是原審遽以上開交易報告書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有
未合。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80 條 (85.09.25)

 

【裁判字號】:89年台上字第832號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
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
認之情形有別。因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惟應
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
失其效力。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79、280 條 (89.02.09)

 

【裁判字號】:95年台上字第2093號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
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
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
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
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41 條(89.02.02)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2、15、57 條(95.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78、279、280、449、477、478、481 條
          (92.06.25) 
 

【裁判字號】:94年台上字第685號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固應視同自認,惟
倘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80 條 (92.06.25)

 

【裁判字號】:93年台上字第1888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79、280 條 (92.06.25)

 

參考來源: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QnA/content.asp?seq=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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