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關於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其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而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至於不同事業單位間雖無改組或轉讓情形,然具有「實體同一性」者,關於其先後僱用之同一勞工,為防免該事業單位以形式上不同為由,規避其雇主責任,於計算該勞工之工作年資時,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將其先後受僱於該不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以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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