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次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度特別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自承於99年度未聲請休假(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於99年度未休特別休假,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依上開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不休假工資,即屬無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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