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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勞動部令:修正「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公(發)布日期 107-08-21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動關 3  字第 107012799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4、23、24 條條文;增訂第 39-1 條條文


第 13 條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死亡、行蹤不明
           或有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其扶助。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十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中央主管機
           關得撤銷其扶助。
           符合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撥付受委任律師酬金
           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依第二項規定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
           得再申請扶助。

第 14 條   勞工因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
           ,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第二條
           第三款之扶助。
           前項申請,至遲應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六十日內提出。

第 23 條   初次申請生活費用扶助者,應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
           繼續請領者,應按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並需檢附二
           次求職紀錄。
           前項求職紀錄,指經求才單位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求職情形之介紹結
           果回覆卡或其他證明文件。
           每次扶助期間,自該次推介就業日起算,且二次求職紀錄須在推介就業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
           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津貼、扶助或其他政
           府機關相關訴訟扶助之期間,不得同時申請生活費用扶助。

第 24 條   申請生活費用扶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起訴狀、答辯狀或上訴狀之影本。
           三、勞工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資力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或依法律扶助法
               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之影本。
           四、載明推介就業情形之求職紀錄證明。
           五、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求職紀錄。
           六、扶助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切結書。
           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出申請扶助者,另應檢附依性別工作平等訴
           訟法律扶助辦法准予補助通知書之影本。

第 39-1 條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辦法各項扶助者,中央主管
           機關除應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全部已扶助金額外,其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應繼續要求返還,並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
           得再申請本辦法各項扶助。
立法總說明 總說明.pdf
條文對照表 對照表.pdf

 

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msgid=14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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