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法規資料庫
訊息摘要 | 內政部令: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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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 107-08-16 |
內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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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70872494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5、19 條條文
第 15 條 原住民因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製
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
一、年滿二十歲。
二、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未經判決犯本條例第五條之二第六項規定之罪確定,或有本條例第二
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
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未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
者,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
第 19 條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
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原住民或漁民不符合第十五條規定者,不予許可;販賣或轉
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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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總說明 | 總說明.pdf |
條文對照表 | 對照表.pdf |
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msgid=142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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