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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 再 抗告 人 白○○ 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魏明春等人間反訴請求確認遺囑不生效力 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魏明春等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白文正於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九日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訟程序進 行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不生效力。經台北地院核定再 抗告人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八萬 三千八百十八元,再抗告人不服該核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之反訴,並非提起人事訴訟程序所定婚姻、收養、親子 、親權、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及宣告死亡而生之訴訟,不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抗告人因該遺囑 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兩造為白文正之繼承人, 系爭遺囑內載:「本人白文正若有意外身故,願將全部遺產留給 魏明春及二小孩白介宇及白介人,...」,固係排除再抗告人 之繼承權,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僅於不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則就系 爭遺囑是否生效?再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其應繼分 (四分之一)與特留分(八分之一)之差額。依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白文正之課稅遺產淨值為七億四千 八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十四元,因白文正應分擔花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賠償金額八千一百八十萬四千零二十四元, 經扣除後,該遺產淨額為六億六千六百六十四萬二千零九十元, 扣除應納遺產稅後,全體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應為三億四千九百 四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五元,按上開標準計算,再抗告人本件反訴 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四千三百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十八元,台北地 院據以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 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 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 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 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 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 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 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 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原法院本此見解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猶執確認遺囑 不生效力係屬非財產權訴訟等陳詞,並以原法院就白文正遺產數 額認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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