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所稱催告,應

以書面為之,例如郵政存証函或是法院認証函,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進行催告

即可。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住戶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

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該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另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依此規定可解決目前公寓大廈住戶拒

繳管理費,而全體住戶又索求無門之窘況,立意甚佳。對於違反者課以強制其出讓所有

權之處罰,不可不慎。

 

(參考內政部營建署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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