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公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第一條  (制定)
         條文   為維護刑事審判之正確,避免無辜之人受有冤抑,保障人權,維護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理由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方法、技術與時俱進,有助刑事審判發現真實,且判決確定後,亦能透過新提出之鑑定技術、方法釐清真相,使遭受錯誤定罪之無辜被告獲得改判。經查,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6年3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37位無辜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為使DNA技術協助刑事審判發現真實,各州均有制定定讞後之DNA鑑定制度,使受判決人有權於有罪確定後聲請DNA鑑定,救濟無辜,惟相關制度於我國仍付之闕如。
  三、為維護刑事審判之正確,避免無辜之人受有冤抑,保障人權,維護正義,爰參考美國紐約州、加州、威斯康辛州、密西根州之定讞後DNA鑑定制度之立法,以及無辜計畫Innocence Project定讞後DNA鑑定制度模範法典,於國內建立刑事案件確定後DNA鑑定制度,以使與時俱進的DNA鑑定技術發揮其發現真相、救濟無辜之功效。
  四、本條例所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例如法官迴避、證物保存,即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規範。
   第二條  (制定)
         條文   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
         理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合理相信因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有所發展,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該鑑定之方法,其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者,為發現真相、救濟無辜,自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此外,由於依本條例所提出之聲請,僅在針對DNA再為鑑定,故其發動之門檻及要求無須過高,在有合理相信進行DNA鑑定之結果,可作為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時,即得依本條例提出聲請。至於合理相信,其心證之要求應較發動搜索扣押所要求之相當理由為低,併此敘明。
  二、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鑑定,為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對該聲請應為一定要件之前提限制,否則有害及審判制度及法之安定性。為確保該證物或檢體未受污染或掉換,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須為政府機關所保管者,以避免進行無實益之鑑定;又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且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於此情形倘對證物或檢體進行鑑定,不僅有助於發現真實,亦利於司法實務運作之順暢。上述情形允宜同列為聲請要件,於聲請時自須同時具備該等要件。爰參考美國聯邦法典第十八節刑事審判程序第三千六百條(18 U.S . Code§3600)之立法例,制定本條規定,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避免冤抑,並兼顧法秩序之安定。
  三、本條例所稱檢體,包含尚未鑑定之生物檢體及已鑑定之去氧核醣核酸檢體,併予敘明。
   第三條  (制定)
         條文   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理由   依本條例所提出之鑑定聲請,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審理。
   第四條  (制定)
         條文   第二條之聲請,得由下列之人為之:
  一、受判決人。
  二、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三、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理由   一、第二條之程序,應明定其聲請權人,爰參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得依該條聲請進行DNA鑑定之人。
  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檢察官本已有為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權限,故若檢察官合理相信就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予以鑑定,得獲致有利受判決人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得自行囑託鑑定,併此敘明。
   第五條  (制定)
         條文   依第二條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該條所列事項之具體理由及鑑定方法或技術,提出於管轄法院。
         理由   本條例第二條之聲請應具備一定之程式,爰制定本條,明定聲請人應以書狀提出聲請,並敘明其具體理由,如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原審未進行之鑑定方法,或擬聲請進行之鑑定方法或技術等。
   第六條  (制定)
         條文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第二條事項為相當之調查,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理由   依本條例所提出之鑑定聲請,其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攸關受判決人之權益,為釐清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等情,並保障聲請人之陳述意見權,法院於必要時,得就本條例第二條事項為調查,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制定本條規定。
   第七條  (制定)
         條文   法院對於第二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准駁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理由   一、法院受理依本條例提出之聲請後,應審核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則應定期先命補正,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二、對於前項聲請,法院如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自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三、管轄法院駁回鑑定之聲請,宜賦予聲請人救濟之權利,方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爰於第三項明定,聲請人得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抗告至直接上級法院。為避免程序延滯,倘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應自為准駁裁定。
  四、為求程序之速捷,對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爰於第五項明定之。惟有新DNA鑑定技術或方法,或有其他事證時,聲請人自得再依本條例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五、又檢察官非本程序之當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第八條  (制定)
         條文   法院於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並由其進行比對。
         理由   根據美國法制之運作,定讞後DNA之鑑定不僅得以平反冤獄,更可透過重新鑑定確認犯罪之犯罪者。是故,在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法院應命鑑定機關鑑定結果送交予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由該機關進行比對,爰於本條明定之。
   第九條  (制定)
         條文   偵查機關就證物及檢體,應妥善採取、保管、移轉,以確保證物及檢體之正確無誤。
         理由   DNA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有賴於證物及檢體之採取、保管及移轉過程,均未受污染,此便係美國法制上所稱「證據監管鍊(chain of custody)」,爰制定本條,明定偵查機關就此負有勤勉之義務。至於相關程序,應由有關機關訂定規範,併此敘明。
   第十條  (制定)
         條文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理由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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