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裁判書全文)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 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 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 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 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 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 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 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 允當。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ㄧ項、第十一條第三項。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ㄧ項、第十一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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