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成立之和解或賠償,保險人如已參與意見,即受拘束
裁判字號:98年保險字第30號
案由摘要: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88 條(91.06.26)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96.12.26)
          保險法 第 65、90、91、93 條(95.05.30)


【裁判字號】  98,保險,30
【裁判日期】  980609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以所有車牌號碼PA-5531號
    自用小貨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另加保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之第三責任險,保險期間自95年10月24日起
    至96年10月24日止。95年12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原告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1鄰11之2號前產業道
    路與陳李友妹發生車禍,致陳李友妹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
    告所涉刑責,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確定。民事賠償部分,經原告與訴外人陳錦泉、李陳
    鳳、陳桂英、呂陳葉、陳英娥等人(下稱陳錦泉等人),於
    96年1月18日在被告公司清水通訊處成立和解,約定由原告
    賠付陳錦泉等人共計255萬元;其中5萬元,原告已於和解時
    先行支付,其餘250萬元,約定由被告於96年2月22日前支付
    。嗣因被告拒絕支付,陳錦泉等人乃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訴
    訟,被告已於訴訟中參加,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19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96年8月1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仍為參加
    訴訟,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判決後未料被告仍拒絕支付,以致陳錦泉等人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原告恐財產遭拍定,不得不於97年10月21日依上開
    判決給付陳錦泉等人279萬元(含本金、利息、裁判費及執
    行費等)。原告復於98年2月20日再向原告提出保險賠償請
    求,但仍遭被告拒絕,為此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相關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為辯:
  (一)原告與陳錦泉等人於96年1月18日簽訂之和解書,其上並無
    被告參加和解之記載,被告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二)上開和解書雖由被告清水通訊處之理賠人員草擬,但和解書
    中載明「繼承人」與「一切依法」等文字,即是因為和解當
    日雙方資料不足及為了避免日後爭議所作之約定。惟被告發
    現陳錦泉等人與陳李友妹間並無法定繼承關係,則依兩造保
    險契約條款規定,被告毋庸給付保險金。
  (三)原告倘對系爭和解書中就陳李友妹與被害人家屬間有無親子
    關係有所誤認,而有當事人資格錯誤、意思表示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等情事,即應依民法88條規
    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原告自和解成立均未主張撤銷系
    爭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該不符合保險契約規定
    之和解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責任保險金,自無理由。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10月間以所有車牌號碼PA-5531號自用小貨車向
    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車禍事故每一受害人死亡保險
    金額300萬元與每一事故財物損失保險金額20萬元之第三人
    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10月24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
  (二)原告於保險期間與陳李友妹發生車禍,致陳李友妹死亡,原
    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
    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三)96年1月18日原告經陳李友妹之家屬請求,前往被告清水通
    訊處,由被告之理賠人員協助擬、製和解書,約定:「‧
    ‧‧由甲方(即原告)賠付乙方(即陳錦泉等人)‧‧‧喪
    葬費用、繼承人之精神慰藉金等一切依法可申請之費用,共
    計255萬元,甲方於和解時先行支付5萬元‧‧‧其餘250萬
    元,由甲方投保國泰產險(即被告)於96年2月22日前支付
    乙方」等語。
  (四)嗣被告未給付250萬元予陳錦泉等人,陳錦泉乃對原告提起
    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被告亦為訴訟參加,經苗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250萬元及
    自96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被告仍為參加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保
    險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後因陳錦泉等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97年10月21日
    依上項判決給付陳錦泉等人279萬元(含本金、利息、裁判
    費及執行費等)。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責任保險係以「填補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因損害
    賠償請求所致財產上損失」為目的之財產保險。換言之,責
    任保險之目的,係被保險人將其對於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透過保險制度,分散或轉嫁其風險。雖然,責任保險之保
    險事故,學說上雖有「損害事故說」、「被保險人責任發生
    說」、「被保險人受請求說」與「賠償義務請求說」等爭論
    ,然依前開條文「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文
    義,以及責任保險具有「損害填補」性質觀之,足見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之給付責任,始於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求之時;
    而保險人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基於約定(投保金額)之高低
    ,或有不同,但其給付金額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
    律或『裁判』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限,不得於「第三人得
    向被保險人請求範圍」以外,更為給付。
  (二)正因責任保險具有保險人、被保險人、第三人之三面關係,
    保險人給付義務範圍及其金額多寡,與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請
    求之金額,或依法應負賠償之金額,關係甚鉅。為避免被保
    險人與第三人相互勾串、朋比為奸,故意高額求償,或被保
    險人已因風險轉嫁,疏忽了事,危害保險人之利益,故保險
    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
    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
    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
    故遲延者,不在此限」,意即有此約定時,保險人對於被保
    險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有「參與意見」之權,而被
    保險人負有通知保險人之義務。反之,既經保險人參與意見
    後,被保險人所為之承認、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成立之和解
    、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保險人須受拘束,即依其所決定之
    責任範圍,負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與第三人即陳錦泉等人,於96年1月18日在被告清水
    通訊處,由被告之理賠人員協助擬、製和解書,約定:「‧
    ‧‧由甲方(即原告)賠付乙方(即陳錦泉等人)‧‧‧喪
    葬費用、繼承人之精神慰藉金等一切依法可申請之費用,共
    計255萬元,甲方於和解時先行支付5萬元‧‧‧其餘250萬
    元,由甲方投保國泰產險(即被告)於96年2月22日前支付
    乙方」,嗣因被告未給付陳錦泉等人250萬元,陳錦泉等人
    乃對原告提起履行(和解)契約訴訟,被告亦為訴訟參加,
    而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判命原
    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陳
    錦泉等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仍為參加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和解」既經被告之專
    業理賠人員在場參與,並由其擬、製和解內容,則依前述說
    明,被告當應受該和解內容所拘束,依所決定之責任範圍(
    250萬元)負賠償責任,要與被告是否為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無關。
  (四)況且,本件被告已於上開履行(和解)契約之訴訟為訴訟參
    加,各該判決理由均就被告(參加人)之主張詳為判斷,且
    被告在該訴訟中,未本於輔佐本件原告之立場,主張撤銷上
    開和解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更應受該和解內容所拘束,實不
    容再次爭執。而原告於97年10月21日給付賠償金額279萬元
    (含本金、利息、裁判費及執行費等)後,轉向被告請求如
    數給付,揆諸首開說明,亦符合責任保險所具「損害填補」
    之性質及保險法第91條「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
    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保險人負擔之」規定,是被告猶執陳詞,主張陳錦泉
    等人非陳李友妹之合法繼承人,被告無庸給付保險金云云,
    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責任保險契約及上開保險法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79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原告請
    求自97年10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查原告係於97年
    10月21日給付279萬元予陳錦泉等人,已如前述,且原告對
    於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債權,依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係
    自原告受陳錦泉等人請求之日起算,是原告主張自其賠償陳
    錦泉等人之翌日,始依法定利率起算本件遲延利息,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28,621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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