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稿

有關保險法第107條修正意旨之相關說明

 

保險法第107條於99年2月3日修法前,係以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身故時僅能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以200萬元為限,於去(98)年曾引起社會各界討論認為有危及兒童生命安全之虞。國外亦有基於道德危險防阻考量,於法令上限制未成年人投保者。鑑此,98年6月8日立法院召開會議審查立法委員所提保險法第107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結果為避免誘發道德危險,爰明定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須至被保險人15歲之日起始生效力。另修法前對於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亦規定僅能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以200萬元為限,修法後則規定給付限額為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目前之限額為55.5萬元。

前揭法令修正時,已考量其他法律(含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可能對未成年人等投保死亡保險另有規定,為利各部會政策推動,爰於保險法第107條第5項明定「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學生團體保險等其他法律規定之保險,如所涉相關法律及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已有未成年人投保死亡保險之規定,則依保險法第107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從其規定,不因本次修正而受影響。惟所投保保險是否有相關法規屬前述得從其規定範圍,仍應由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認定與解釋,金管會均予尊重。

金管會另表示,有關國人關心保險法第107條修正後,15歲以下未成年人無法利用商業保險獲死亡保障乙節,除依保險法第107條第5項規定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則從其規定外,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惟殘廢及醫療方面之保障則尚無限制。目前市場上大多數壽險公司及產險公司均已可提供壽險及傷害險相關商品供15歲以下未成年人投保,提供殘廢及醫療方面之保障。此外,責任保險並不準用保險法第107條規定,因此責任保險中所稱第三人並未排除15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爰其保障對象之範圍不受影響,惟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理賠基礎,與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投保目的及性質有別。

 

 

http://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39572&aplistdn=ou=news,ou=multisit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dtable=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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