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結構體內之水管管線因破裂而漏水,由何人支付修繕費用 ?

答:

首應判斷者係上開水管管線破裂處究屬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或共同壁、樓地板,始得決定何人有修繕之義務。

1.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可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2.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故如果上開水管管線破裂處係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且破裂原因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時,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自屬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有修繕義務,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修繕完畢後,該修理水管之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如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另有規定負擔方式時,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辦理。

(可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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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如何訴訟請求修復漏水 , 茲舉三個訴訟案例 :

<案例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29號
原   告 簡○○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
訴訟代理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巷○○○○○號、四十八之
二號公共管道間之漏水,以更換全線一樓至頂樓污水排水主幹管
及生活雜排水主幹管、各戶銜接連通支管及通氣管,並加強固定
之方式修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嗣變更為章○○,有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8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
    0000號函、○○○○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委、監委推選
    及財委選任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其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第6棟,該棟同巷48之1號、48之2號公共管道間(下稱
    系爭管道間)排水管有漏水情事,致污水及排泄物滲漏進入
    原告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管
    道間排水管為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又因系爭管道間有漏水情事,致原告長期遭受臭味、噪音污
    染,精神焦慮、夜不成眠,視力並因此影響。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管道間之漏
    水,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精神上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
    管道間之漏水,以更換全線1樓至頂樓污水排水主幹管及生
    活雜排水主幹管、各戶銜接連通支管及通氣管,並加強固定
    之方式修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逾30年老舊國宅,原告居住系爭房屋
    之第6棟為12層樓建築,每1層為5戶,自來水管、污水管、
    糞管及雨水管等管路設計裝設於系爭管道間內,當初設計之
    管道間為半封閉式(上半部為檢修開口),便於維修,但易
    有髒污,住戶多封死或利用、占用作為別的用途。當原告告
    知漏水後,即由被告會同水電承商逐層查看,但因系爭管道
    間內管路頗多,住戶居家時間不定、管道間遭封閉等因素,
    自難於短時間內查出滲漏原因,但被告仍排除困難,逐次縮
    小範圍,勘查滲漏點並予處理,嗣被告會同系爭社區水電人
    員至系爭房屋勘查,原告告知仍有漏水,遂提議由被告免費
    施作恢復系爭房屋管道間隔牆並裝設漏水引流設施改善,惟
    原告不同意。為徹底解決漏水問題,經與水電人員及有關廠
    商討論處理方案,結論為:「管道間內公共幹管及住戶支管
    因過於老舊,修補並無法徹底解決,應將4樓之1及之2以下
    公共幹管與住戶支管拆除更新」,管委會並於103年10月6日
    第16次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有關污水主幹管(公管)滲漏
    由社區管委會負責維修更新,住戶端(污水支管等檢修)則
    協調住戶同意,其檢修經費由相關住戶支付」,故函詢住戶
    意見,1戶同意、1戶不同意,其餘拒收或不回應,鑑於管道
    間空間狹小、管路緊迫、管道間封閉(住戶不願拆),若住
    戶不願配合施工,勢必無法解決漏水問題。系爭管道間滲水
    非純因公管所致,泰半為住戶私人管線年久失修破損漏水,
    故被告依職責辦理公共幹管檢修或要求住戶維修私人管路,
    實屬有據,而非原告指稱管道間內管路滲漏概由被告負責維
    修。又系爭管道間原設計位於陽台一角,為容納各種管道並
    便於損壞時檢修,管路漏水並不會影響原告生活作息,但系
    爭房屋本既狹小(約10坪),且將管道間隔牆拆除、陽台改
    為廚房,堆放雜物,其住居周邊亦堆放雜物及垃圾(廚餘)
    ,環境衛生不良,故原告謂精神焦慮、夜不成眠、視力不佳
    等狀況,與年老體弱及個人生活習慣有關,與管道間滲漏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區第6棟,該棟系爭管
    道間排水管有漏水情事,致滲漏進入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
    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管道間及系爭
    房屋漏水照片為證(見北調卷第5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其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漏水情事,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修
    繕系爭管道間之漏水,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7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管道間之漏水,以更換全線1樓至頂樓
    污水排水主幹管及生活雜排水主幹管、各戶銜接連通支管及
    通氣管,並加強固定之方式修復,是否有據?
 1、查系爭管道間排水管有漏水情事,致滲漏進入系爭房屋等情
    ,為被告不爭執,且系爭管道間漏水原因經本院委請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就鑑定標的物做漏水測試,依前
    項鑑定過程(六)款測試過程所述情況,綜合以上管線漏水
    源、漏水點,經現場勘查、比對,研判獲得結論如下:(1
    )臺北市○○路000巷00號3樓之1管道間牆壁潮濕,應責由
    該戶負責修繕。(2)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之1給水管
    破裂漏水,該管線專供該住戶專有使用,修繕維護應由該住
    戶負責修繕。(3)其餘管線漏水源均為臺北市○○○○社
    區大樓公共設施管道間直立生活雜排水鑄鐵主幹管、直立污
    水鑄鐵主幹管破裂,上下管線鬆脫所致,因年久失修...。
    故本案公共管線屬共用部分損壞部分,應由臺北市○○○○
    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等語,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
    報告書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
    管道間共用部分之污水排水管及生活雜排水管漏水致滲漏進
    入系爭房屋等語,堪予採信。
  2.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1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法律為了促
    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賦與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責任,而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則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權利義務主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管理委員會支付之後,再由其向應負擔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求償。查系爭管道間內之污水排水管及
    生活雜排水管為該棟(即門牌號碼48之1號、48之2號)公寓
    大廈住戶之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被告管理範疇
    ,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又系
    爭管道間共用部分之排水管修復方法,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為:「...(2)鬆脫漏水主要直立鑄鐵管包括污水管及
    生活雜排水管,因使用多年,且漏水除造成管線本身生銹,
    連帶管線支撐固定支架也腐蝕脆落,應全線一樓至頂樓更新
    汰換污水管及生活雜排水管主幹管。同時配合主幹管設置之
    通氣管及各戶銜接之連通支管亦應全部更換。(3)給水管
    及排水立管亦應全線更換並加強固定。...」,是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管道間之漏水,以更換全線1樓至頂樓污水排水
    主幹管及生活雜排水主幹管、各戶銜接連通支管及通氣管,
    並加強固定之方式修復,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管道間
    滲水非純因公管所致,泰半為住戶私人管線年久失修破損漏
    水等語,然原告上開聲明係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
    復共用部分之排水管,應無違誤,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
 2、原告雖主張其長期遭受臭味、噪音污染,精神焦慮、夜不成
    眠,視力並因此影響,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70萬元
    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所為之主
    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衡情原告上開所言應僅屬其個人
    主觀感受,蓋依系爭房屋之室內漏水損害情形以觀,系爭房
    屋損害非鉅,應難謂已達於不適於人居住之程度,充其量不
    過僅係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上之不便而已,其情節自非重大,
    難認已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程度。且原告縱有精
    神焦慮、夜不成眠,視力不佳等情,然發生之原因有多端,
    房屋漏水修繕,尚不當然導致此結果,二者間應無因果關係
    ,是原告雖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70萬元,然其情節既非重大,復未舉出其實際受有何損
    害,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管道間之漏水,以更換全線1樓至頂樓污水
    排水主幹管及生活雜排水主幹管、各戶銜接連通支管及通氣
    管,並加強固定之方式修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
    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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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彭○○
      陳○○
      蔡○○
      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
訴訟代理人 洪○○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屋頂平台修繕至不
漏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
(一)原告蔡○○、蔡○○及彭○○、陳○○所有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14樓及14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因集合住宅之屋頂平台及其外牆年久失修,龜裂嚴重
      ,導致防水層損壞,雨水滲入,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天花板漏水、產生壁癌及內部裝潢損壞。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同
      法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被告既為
      系爭建物集合住宅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對於系
      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即有維護修繕之責,而系爭建物之屋頂
      平台、外牆屬集合住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因疏
      於維護致生龜裂、防水層損壞,影響原告對前揭所有房屋
      之使用,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屋頂平台及其外牆龜
      裂及防水層破損等情形,予以修繕。又系爭建物之屋頂平
      台及其外牆修繕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533,000 元,有
      工程估價單可證,為使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及外牆於修繕
      後不致再有滲漏水之情形,被告應為之修繕方式及修繕範
      圍,應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屋
      頂平台進行漏水修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一)原告蔡○○於98年3 月底購屋,同年4 月發現漏水後,數
      次向被告反應,其後於99年7 月4 日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工程費用,住戶與管委會
      各負擔二分之一,其他住戶比照辦理。」並經第11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維持。而於100 年8 月21日第11屆第2
      次管委會討論時,粗估工程費用約為15,000元,由管委會
      先行支付,再向住戶收取,惟原告等拒不配合修繕;嗣於
      102 年6 月2 日經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先請
      專家進行鑑定以釐清責任,再行處置。」期間雙方亦不斷
      就系爭建物屋頂及外牆防水修繕進行溝通,惟均未達成共
      識,迄至第14屆管委會開會討論後,決議維持98年第10屆
      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決議內容,並於103 年7 月3 日委
      請廠商鑑定估價,以「於地面靠近女兒牆作30公分深止水
      帶,地面打石至RC面,做防水3 層,七里石打底,水泥砂
      完成面乾後表面再刷2 道防水漆」方式施工,修復費用為
      75,000元,惟原告等於同年10月8 日主張系爭防水工程修
      繕費用為533,000 元,致兩造就修繕責任與修繕方式與費
      用負擔無法達成共識。
(二)又原告蔡○○於98年度3 月底購屋後,於同年4 月發現漏
      水時,應通知原屋主即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
      非一味向被告請求修繕。且原告如有向出賣人表示免除出
      賣人責任情事,被告自應免其責任(民法第365 條、第29
      9 條規定參照)。況原告如已向出賣人請求過屋漏水修補
      費用,又再次向被告請求漏水修補,對被告亦屬不公。
(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頂樓無建物,亦無所有權人,被告亦
      未使用頂樓,且頂樓之另外一面即為系爭建物之天花板,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中段規定:「其費用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份比例分擔」,應由兩造
      應負擔一半之責任;況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工程費用,住戶與管委會各負擔二分之
      一,其他住戶比照辦理。」,依上開決議,被告亦無需負
      全部修繕責任。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為全體住戶共有,
      係為維護全體住戶環境所設立,損害應以填補為原則,原
      告所提修繕估價費用高達533,000 元,維修面積達190 平
      方公尺,然據建物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頂樓面積共為11
      4.74平方公尺,何來多出之75.26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
      修繕估價費用顯不實在,侵害全體住戶權益。
(五)據99年度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費用由住
      戶及被告各負擔2 分之1 」,原告本可依決議辦理,惟原
      告卻堅不修繕,亦不做防護處理,致頂樓漏水持續增加修
      復費用,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所稱漏水區域自98年迄今
      ,6 年來防水工程費用逐年增加,此觀被告分於100 年及
      103 年請廠商提供修繕費用估價單,費用分為15,000元及
      75,000元至明,是被告至多只負6 分之1 責任,原告應負
      其餘責任。再者,原告依法負有配合修繕及管理維護平台
      之義務,而非一味要求被告進行修繕,卻不配合管委會進
      行修繕工作,且不時揚言提告,實有不當。
(六)至原告聲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修繕方式及修繕範圍進
      行鑑定,應無必要,只要能達修繕至不漏水即可。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蔡○○、蔡○○及彭○○、陳○○所有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14樓及14樓之1 之房屋,因集合住宅之屋頂
    平台年久失修,導致防水層損壞,雨水滲入,造成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狀、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屋內等照片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
      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
      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
      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
      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
      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
      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
      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
      分。」所謂共同部分,指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
      有客體之部分而言。查屋頂平台為大樓之屋頂,係建築物
      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其性
      質應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
      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應由全體住戶
      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
(二)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屋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業如前述,系爭建物之
      屋頂平台有漏水問題,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揭規定,被
      告即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於原告請求修繕共用
      部分時,被告依法應負責修繕。從而,原告為區分所有權
      人,其屋頂平台確實有漏水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
      水,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抗辯依據99年7 月4 日第10屆、100 年7 月3 日第
      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工程之修
      繕費用由應由住戶與被告各負擔2 分之1 。查天籟箱根特
      區第10屆、第11屆雖均曾就頂樓平台漏水修繕部分決議由
      住戶與被告各負擔2 分之1 修繕費用,然觀之102 年6 月
      2 日天籟箱根特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
      知該次會議再就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用負擔重新表決,表
      決方案有三,其一為維持原決議,不需經過專家鑑定,修
      繕費用由住戶與管委會一人一半共同分擔;其二為請專家
      鑑定,釐清責任歸屬;其三為全住戶分攤,經表結果採第
      2 方案,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天
      籟箱根特區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就住戶負
      擔2 分之1 修繕費用之方案並未過關,被告自不得爰引與
      該次最新決議內容相悖之第10屆、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為抗辯,是被告主張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 分之
      1 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得請求被告修繕屋頂漏水
      ,業如前述,本不以原告與出賣人(即原告前手)間之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為其請求權成立之要件,是被告以
      「原告如有向出賣人表示免除出賣人責任情事,被告自應
      免其責任」云云,核無足採。次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請求被告修繕至不漏水,以
      維護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共同利益,要無違反民法第
      148 條之情事,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有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
      ,委無足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屋頂平台漏
      水之修繕維護,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被告法定義
      務,系爭建物發生漏水現象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處理,
      並要求修繕,此由被告提出之第10屆至第12屆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可證,顯係被告未能即時修繕至明,被告復
      無證據證明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
      主張過失相抵,核無理由。
五、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修繕至不
    漏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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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賴○○
被   告 章○○
被   告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
訴訟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11樓房屋)與被告章○○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12樓之5(下稱系爭12樓房屋)為同一建物
      之上下層樓,於民國103年12月4日系爭11樓房屋使用人即
      房客通知原告,客廳樓梯旁之牆面油漆剝離、牆壁出現潮
      濕發霉並開始發生漏水之情形(之前牆面常有潮濕狀況,
      但未出現明顯表徵),要求原告雇工進行修繕。原告因居
      住及工作地點均於臺北,無法立即至屋內瞭解情況,為儘
      速解決問題而委託位於臺中之XX全方位專業設計工程(
      水電裝潢工程行,下稱XX工程行)於103年12月8日派員
      前往現場勘查,研判可能是管道間管線漏水造成系爭11樓
      房屋內客廳壁面有壁癌及滲漏之狀況,同時至系爭12樓房
      屋詢問被告章芸瑄得知其剛裝修房屋完畢,再詢問是否可
      入內測試相關給排水設施,經測試後發現系爭12樓房屋之
      廁所馬桶沖水,系爭11樓房屋之客廳牆壁即有水滲出,因
      此判斷被告章○○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馬桶下方管線漏水
      ,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客廳壁面發生滲水情形。
      因此請被告章芸瑄通知當初裝修之水電行瞭解情況,並提
      供原告電話予被告章○○,請原告確認情況修繕後再行聯
      繫。原告於一個多月後仍未接獲被告章○○之來電,卻於
      104年1月中旬再次接獲房客致電表示系爭11樓房屋客廳漏
      水情況並未改善,反日益嚴重,甚至天花板滲出咖啡色污
      漬;房客更向原告表示因漏水情形嚴重影響居住品質,欲
      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則於104年1月28日致電請求被告○○
      ○○管理委員會協助提供被告章○○之聯絡方式,以便進
      行系爭12樓房屋馬桶漏水處理之聯繫溝通,但被告○○○
      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總幹事以個資保密為由,拒絕告知被
      告章○○之聯繫方式,原告乃商請總幹事代為協調聯繫,
      以便將房屋漏水進行妥善處理。之後兩個月期間,原告數
      次致電被告○○○○管理委員會詢問並多次親自前往臺中
      瞭解處理進度,被告○○○○管理委員會以各種理由推託
      表示無法進行勘查及修繕作業,因被告○○○○管理委員
      會遲延處理導致系爭11樓房屋裝潢及家具損壞嚴重,期間
      房客反彈抗爭,屢與原告爭執維修進度,造成原告身心俱
      疲。直至104年3月28日原告再次致電被告○○○○管理委
      員會得知針對共同管線漏水部分仍未處理,幾經催促被告
      ○○○○管理委員會始於104年4月17日安排進行修繕,但
      修繕過程中發現系爭12樓房屋私有管線仍有持續滲漏現象
      ,須經被告章○○同意方得進入屋內施工,因此漏水情況
      未獲完全解決。期間系爭11樓房屋之房客通知原告,漏水
      除導致房屋裝潢及家具損壞,亦導致室內潮濕、牆面油漆
      剝離、天花板滲出咖啡色污漬,放置於櫥櫃內之物品亦因
      發霉不堪使用,嚴重影響居住品質及身心健康,考量原告
      亦同為受害者,雖不提前終止租約,但不願繼續承租。相
      隔半個月後,○○機電經被告章○○同意於104年4月30日
      進入系爭12樓房屋內查檢,打除浴廁地坪後即發現馬桶下
      方污水管接管處有污水滲流,經套管修補後方停止污水滲
      漏。
(二)系爭11樓房屋漏水期間長達近半年,數度協商請求處理均
      未獲妥善處置,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裝潢、家具損
      壞,又造成房客因漏水與原告屢有爭執且不願繼續承租。
      原告僅請求應將系爭11樓房屋室內裝潢及家具損壞部分回
      復原狀,經溝通後被告○○○○管理委員會通知原告提供
      估價單以利與被告章○○溝通討論,原告委請XX工程行
      進行估價,費用總計為80,800元(因原有室內裝潢及家具
      材料為實木,最初估價係採實木材質計價,更新費用高達
      20餘萬元,原告考量金額甚高及折舊等因素,請XX工程
      行改採系統櫥櫃方式再行估價後之價格),並於104年5月
      14日將估價單送交被告○○○○管理委員會,約定於同年
      5月21日至管理室討論修復問題。然被告章○○於該日到
      場後,表示其不應負修繕之全部責任,向原告表示應要求
      被告○○○○管理委員會與其共同討論修繕責任比重,當
      日協商未果,原再約時間商討,但被告章○○卻於同年5
      月22日致電原告表示其水電廠商僅願修復牆壁損壞部分,
      且無意願再進行討論。原告遂於104年5月29日向臺中市西
      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章○○出席調解會議時仍認
      其不應負修繕全部責任且僅願負擔自行估價之一半,而被
      告蘇活大街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總幹事亦到場但表示未經授
      權,無法同意是否平分修繕責任,兩造調解未果。
(三)綜上,被告章○○若於滲漏原因查明之際,即修繕其系爭
      12樓房屋漏水部分,便不會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
      室內裝潢及家具出現毀損情形。被告章○○因裝潢施工未
      善盡注意義務,導致裝修過程中廁所馬桶接管處破損漏水
      ,而後原告雇工確認為被告章芸瑄室內漏水,並通知被告
      章芸瑄請其自行雇工修繕,被告章○○均置之不理。另被
      告○○○○管理委員會未善盡其負責、協調住戶間問題與
      共同管線修繕工程等職責,拖延處理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
      11樓房屋室內牆面、天花板油漆剝離(壁癌)及裝潢、家
      具泡水嚴重發霉損壞。從而,被告章○○及被告○○○○
      管理委員會應負擔系爭11樓房屋之修繕復原責任。
(四)
   1、侵權行為成立:被告章○○因裝潢施工導致系爭12樓房屋
      管線發生漏水,及被告○○○○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管理委員會職務責任,其應維
      護管理之共同管線發生漏水,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故意行為加重損害:原告經確認並告知被告漏水原因係屬
      被告章芸瑄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管線滲漏,且即請求被告
      章芸瑄處理漏水情形,實屬有據;被告章○○因裝潢不當
      造成漏水,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經原告通
      知後仍未即時檢查及修復漏水狀況,被告章○○不做為之
      故意行為致妨害狀況(即侵權行為)持續長達半年之久,
      加重損害程度。又原告請求被告○○○○管理委員會協調
      與被告章○○聯繫處理漏水問題,被告○○○○管理委員
      會近幾個月期間均無積極作為,皆由原告致電或親自前往
      臺中追蹤處理進度;另被告○○○○管理委員會委託○○
      機電勘查確認系爭11、12樓間共同管線漏水後,仍以各種
      理由推託而不立即進行修繕作業,因其拖延處理之故意行
      為致妨害狀況(侵權行為)持續近半年之久,加重損害程
      度。
   3、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被告章○○僅願修復牆壁損壞部分,
      對其漏水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裝潢及家
      具發霉受損部分,不願負回復責任,顯與民法第213條第1
      項規定相違。
(五)賠償範圍: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章○○僅同意負擔自行估價之一
      半,無意願對其漏水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所有損失(含牆
      面、天花板油漆剝離及裝潢、家具泡水發霉損壞等)負回
      復原狀責任,又對其漏水狀況幾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之故意
      行為導致受損情形加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10萬
      元。
   2、租金損失:系爭11樓房屋使用人因系爭12樓房屋漏水,導
      致系爭11樓房屋屋內環境潮濕、牆面油漆剝離、物品嚴重
      發霉致無法使用等因素影響整體居住品質,原欲提前終止
      租約,但考量原告亦為受害人,而忍耐至租約到期後,不
      繼續承租。又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屋內牆面、裝潢及家
      具水損情形未予回復原狀,不堪居住且原告亦無法出租,
      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害。爰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原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確有租賃之事實,且房租確
      為可預期之收益。故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起(原租賃契約
      期限至104年4月30日)至系爭11樓房屋回復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為止;按月給付12,500元(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之
      損害賠償;並請求同意原告得先行修繕系爭11樓房屋裝潢
      、牆面、天花板及家具損壞部分以利房屋出租並可減少被
      告因原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
   3、精神賠償:系爭12樓房屋漏水情形長達近半年未予修復,
      至屋內牆面、天花板嚴重毀壞發霉並有咖啡色污痕,造成
      房客生活上之不便;房客持續要求原告處理,原告多次致
      電甚至親自前往臺中協調,卻因被告章○○不理會之態度
      與被告○○○○管理委員會以各種理由推拖延宕修繕,造
      成房客反彈抗爭並與原告爭執,最後甚至不願繼續承租之
      事實。前開處理過程及原告舟車勞頓往返臺北臺中兩地,
      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生活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受侵
      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
      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一)10萬元,作為牆面、天
      花板、裝潢及傢俱損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二)自
      104年5月起至系爭11樓房屋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止,
      按月給付12,500元作為原告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三)
      10萬元作為精神慰撫賠償金;(四)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章○○部分:
   1、○○○○社區大樓係於85年8月29日建成,被告章○○於1
      03年2月18日向訴外人張○○購買系爭12樓房屋,被告章
      ○○、被告○○○○管理委員會曾與原告及三方聘請之水
      電師傅討論本件滲漏問題,尋找漏水源及解決方案,被告
      章芸瑄於抓漏與維修過程中未有一次不配合,甚至將私人
      行程排開,全力配合水電師傅安排之時間進行維修,同時
      參與調解過程,非原告主張有拖延不作為云云,被告章
      積極共同尋找滲水源與原告溝通討論過程:
 (1)原告聘請水電師傅至系爭12樓房屋進行勘查,被告章○○
      全程配合勘查,當時勘查之水電師傅懷疑浴缸部位有漏水
      情形,遂將浴缸蓄滿水後放掉,同時詢問系爭11樓房屋之
      房客是否有明顯之滲水反應,系爭11樓房屋反應係無任何
      滲水反應,是以水電師傅未再進一步查驗,僅告知被告章
      芸瑄另尋水電師傅察看。
 (2)嗣後,被告章○○聘請黃姓水電師傅續行勘查,因系爭12
      樓房屋浴室內外皆無任何異常,於是黃姓水電師傅就各樓
      層之水表及頂樓逐一察看是否有任何異常反應,被告章
      聘請之黃姓水電師傅前後來回數次,期間亦經系爭11樓
      房屋之房客同意進入察看。
 (3)被告○○○○管理委員會亦請○○機電之師傅前來察看漏
      水源,當時該名師傅亦認漏水部分於浴缸部位,幾經測試
      漏水源,均無所獲。
 (4)被告章○○再次聘請前次黃姓水電師傅察看漏水源,並於
      系爭12樓房屋之浴缸下方置入色母,目的係為測試系爭11
      樓房屋之滲水是否有變色反應,約經五日之久,再度詢問
      系爭11樓房屋之房客是否有變色反應,該房客則反應無任
      何變色反應。
 (5)因三方聘請之師傅均無法查出滲水源,最後決定由○○機
      電師傅安排維修日期,準備敲開系爭12樓房屋之浴室外牆
      察看。首先由○○機電師傅先從系爭12樓房屋浴室外牆之
      公共管道間牆面開挖,發現內部水管有裂損及滲水情形,
      便進行水管更換,再開挖系爭12樓房屋另一牆面(此部分
      屬公共管道),發現系爭12樓房屋之私糞管與公糞管交接
      處亦有滲水情形,於是將系爭12樓房屋之浴室內部開挖並
      進行局部糞管更換。
   2、被告章○○與被告○○○○管理委員會於尋得滲水源後,
      即於104年4月30日將公共管線漏水處及系爭12樓房屋私糞
      管接公糞管部分進行填補並修復完成,期間尋找滲水源及
      修補過程,已如前述,被告章芸瑄已善盡住戶之修繕責任
      。
   3、被告章○○並無侵權行為。
 (1)公共管線滲水部分:○○○○社區大樓係20多年之老舊大
      樓,大樓內部隱藏之管線本可能因長年使用而自然耗損,
      需汰舊換新,且公共管線滲水部分與被告章○○居住之系
      爭12樓房屋無直接、間接關係,就其滲水原因之發生不可
      能與被告章○○之行為有關,惟被告章○○基於住戶互助
      精神積極尋找滲水源並協助修復,對滲水原因及結果無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章○○對此部分有故意或過失
      之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2)私糞管接公糞管處滲水部分:○○○○社區大樓係屬老舊
      大樓,私糞管接公糞管處龜裂滲水原因,極可能與該大樓
      經年使用、自然耗損未更換管線造成,原告未經鑑定即認
      該滲水原因係被告章○○侵權所造成,實屬率斷。且被告
      章○○及被告○○○○管理委員會基於住戶品質之維護,
      已於104年4月30日請○○機電施工完成,使該管線修繕回
      復,已無漏水情形發生,原告主張被告章○○應回復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及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3)綜上,漏水原因之發生既非被告章○○所造成,自不可歸
      責於被告章○○,原告主張被告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非有理由。又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不斷更動
      且不斷擴張,甚至將系爭11樓房屋裝潢等應自行給付之費
      用併入賠償金額計算,亦顯原告主張無理由。
   4、被告章○○起初知悉漏水時,先後經由三位水電師傅逐次
      至系爭12樓房屋進行勘查,以瞭解系爭11樓房屋漏水問題
      ,被告章○○於勘查期間皆積極配合水電師傅之進度,期
      間並偕同水電師傅至系爭11樓房屋察看,惟原告當時將系
      爭11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數次勘查過程中,原告均不在
      場,而房客亦對水電師傅之漏水試驗表示無任何滲水反應
      。因原告放任不管,致使勘查滲水源困難重重。最後始經
      由○○機電之師傅開挖系爭12樓房屋浴室外牆之公共管道
      間牆面,始發現內部水管有裂損及滲水情形,即決定開挖
      系爭11樓房屋浴室外牆之公共管道間牆面進行水管更換,
      同時將系爭12樓房屋浴室內部開挖並進行糞管局部更換。
      被告章○○於尋得滲水源後,即配合水電師傅之專業判斷
      ,於104年4月30日將公共管線漏水處及系爭12樓房屋私糞
      管接公糞管部分進行填補並修復完成,漏水問題已獲得圓
      滿解決,被告章芸瑄對本件滲水問題已善盡住戶維護責任
      ,而無怠惰之情,但原告於勘查期間並未積極協同尋找滲
      水源,惟於被告章○○修復完畢後,原告竟主張被告章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5、被告章○○於本件漏水問題並無侵權行為。
 (1)公共管線滲水、私糞管接公糞管滲水部分:本件公共管線
      滲水部分與被告章○○居住之系爭12樓房屋無直接、間接
      關係,就其滲水原因之發生不可能與被告章○○之行為有
      任何關係。至於私糞管接公糞管滲水部分,因○○○○社
      區大樓係存在20多年之老舊大樓,大樓內隱藏之管線本可
      能因年久使用、自然耗損而需汰舊換新,其滲水問題不應
      由入住一年之被告章○○負責。
 (2)再觀系爭11樓房屋原始圖所示,該棟大樓內部原無樓中樓
      設計,惟原告入住後,為增加居住坪數,竟擅自變更原始
      設計,增建樓中樓。因此,原告違法增建樓中樓是否有可
      能導致本件滲水問題發生,猶有疑義。原告對其所有之系
      爭11樓房屋既未盡妥善管理責任,又被告章○○於104年
      4月30日將滲水問題處理完畢後,出面主張入住未滿一年
      之被告章○○應就滲水問題負全部責任,實無理由。
 (3)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一再變更擴張:原告請求被告章○○應
      就本件滲水問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有未洽。復
      將未檢具國稅局繳付所得稅之房屋租賃金額、房屋裝潢等
      與本件滲水原因無關之費用併入請求賠償範圍,原告請求
      ,顯非合理。
   6、本案抓漏過程,被告章○○竭盡心力共同尋找滲水源,原
      告未曾參與修繕過程,嗣經被告2人修繕兩處漏水後,原
      告竟延遲修護其屋,坐令損害範圍擴大,顯然與有過失。
      系爭大樓屬20年以上老舊房屋,定然有使用上之折舊、損
      害,鑑定報告未以折舊金額估算修復金額,反以全新裝潢
      計價,顯不合理。
   7、被告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被告○○○○管理委員會部分:
   1、原告及被告章○○間就房屋修繕事宜,起初皆由原告聘請
      之水電人員直接與被告章○○接洽,被告○○○○管理委
      員會與總幹事均不知悉雙方接洽內容,原告主張104年1月
      18日致電管理室請求總幹事提供被告章○○之聯繫方式,
      總幹事予以拒絕,但104年1月18日當日為週末假日,總幹
      事休假未上班,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2、總幹事約於104年3月10日前接獲原告告知協助處理漏水事
      宜,總幹事於104年3月10日後請○○機電人員前來○○○
      社區察看系爭11、12樓房屋之漏水情況,當天系爭12樓
      房屋之屋主不在,再約於同年3月18日○○機電許經理察
      看系爭12樓房屋,該日為系爭11樓房屋之房客不在,復約
      於同年3月25日察看系爭11、12樓房屋漏水情況,約略判
      斷係管道間漏水,但不確定為哪層樓,同年3月28日社區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原告前來說明系爭11樓房屋漏水
      ,主任委員指示總幹事盡快處理,總幹事再度催請○○機
      電許經理於同年4月1日前來察看系爭12樓、13樓房屋,排
      除13樓之可能性,許經理表示可能為管道間漏水,但尚未
      決定係從哪層樓鑿洞,○○機電許經理於同年4月10日再
      度至○○○○社區與系爭11、12樓房屋溝通,經總幹事催
      趕○○機電許經理始決定自系爭11樓房屋鑿洞察看。總幹
      事公告於同年4月17日至30日施工,○○機電於同年4月17
      日前來社區施工,發現系爭11樓房屋管道間有裂縫漏水,
      立即修護,但修繕後並未改善,發現系爭12樓房屋仍有漏
      水現象,向系爭12樓房屋之屋主說明必須再從其地板打開
      始能修繕,經溝通後系爭12樓房屋之屋主同意讓○○機電
      人員施工,系爭12樓房屋之浴室地板連接管道間之水管破
      裂,修繕後漏水現象始解除。
   3、○○機電於事後說明管道間漏水不會影響至系爭11樓房屋
      之屋內,原告聘請之水電人員訴外人楊○○亦認為管道間
      漏水不會影響至屋內。原告於104年5月13日委託楊○○開
      立屋內裝潢修繕估價單為68,000元,於隔日即104年5月14
      日原告傳真修繕估價單則為80,800元,總幹事將兩張估價
      單皆交予系爭12樓房屋之屋主,雙方經總幹事於同年5月
      21日於社區管理室溝通賠償事宜,但未有結果。原告於現
      場由其聘請之人員楊○○詢問○○機電許經理,許經理用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兩張施工發現管道間水管破裂相片,說
      明管道間漏水不會影響至系爭11樓房屋之屋內。
   4、原告於104年7月1日申請至臺中市西區區公所進行調解,
      原告於調解過程中說明修繕費用需21萬元,經調解委員告
      知修繕費用實際不需花費至此金額,且房屋已有幾十年屋
      齡,有折舊問題,系爭12樓房屋之屋主有誠意幫忙修繕,
      但原告不接受調解委員之意見,執意提起訴訟,因此拖延
      房屋修繕係原告所致。調解委員於調解過程中,再度對原
      告及楊世平說明管道間漏水不會影響至系爭11樓房屋之屋
      內,且管道間已於104年4月17日修繕完成。因此,既未影
      響至系爭11樓房屋之屋內,被告○○○○管理委員會自無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5、本件系爭11樓房屋修繕事宜,總幹事自知悉起即積極請廠
      商至社區查明原因,數度請廠商至系爭11樓、12樓、13樓
      房屋進行勘查、溝通,之後由總幹事請○○機電進行施工
      ,始將問題解決。被告○○○○管理委員會聘請之總幹事
      未拖延系爭11樓房屋修繕事宜,並積極幫忙漏水修繕,事
      後亦安排雙方溝通協商內部裝潢,至於原告與被告章芸瑄
      無法達成賠償共識,不代表總幹事未善盡職責。
   6、被告○○○○管理委員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聲請。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5
      房屋與被告章○○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2
      樓之5為同一建物之樓上、樓下關係,均屬被告○○○○
      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公寓大廈建物,於103年12月4日經11
      樓房屋使用人即房客通知原告,客廳樓梯旁之牆面油漆剝
      離、牆壁出現潮濕發霉並開始發生漏水之情形,要求原告
      雇工進行修繕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本院
      104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卷第5頁至6頁)為證,上開原告
      與被告章○○為樓上、樓下關係,且同屬被告○○○○管
      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公寓大廈建物,及原告所有之房屋確有
      漏水之事實,為被告章○○○○○○管理委員會所不爭
      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18頁)、被告章○○所提
      照片(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係因被告章○○所有系爭
      12樓房屋管理不當漏水,及被告○○○○管理委員會管理
      之共同管線漏水,其漏水滲至原告房屋,致原告受有其所
      主張之損害等語,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首
      先要審究者為:原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遭漏水損害是否因
      被告2人之原因所致?若被告2人就原告房屋之受損應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1、本件經兩造同意(本院卷第45頁背面)由社團法人臺中市
      土地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於105年6月2日以(105)中
      土技字第1434號鑑定報告所載:「
  十、鑑定結論:
    委託鑑定事項:
      1.系爭房屋(即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5
        )先前漏水原因為何?與哪些管線有關?
    鑑定分析與結果:
      1.依鑑定現場調查得知現況如下:
       1.1鑑定調查時,本案標的物大業路23號11樓之5經現場
          目視已無漏水現象,另現場以熱感應儀偵測結果之照
          片詳如附3-3頁7號~10號照片,亦顯示已無漏水現象
          。
       1.2本案標的物先前經過兩次漏水修繕,鑑定時有本棟大
          樓水電維護廠商(○○公司)許經理到場證實:
       (1)未修繕前發現兩處漏水。
       (2)第一次修繕水管係共同管道間主幹管:由共同管道間
          與本案標的物頂板交接處之滲水(位置詳如「附3-2
          頁1號照片」標示「第一處漏水處」),由此滲水處
          推測可能是被告(大業路23號12樓之5)共同管道間
          水管在漏,故先從被告(大業路23號12樓之5)共同
          管道壁打開,發現共同管道內之主幹管接頭在漏水,
          當時之照片詳如「附4-3頁照片」所示,惟該接頭位
          置較低,需從本案標的物大業路23號11樓之5共同管
          道壁打開方能修復,故再至大業路23號11樓之5打開
          共同管道壁修復主幹管接頭,共同管道壁修復後外觀
          詳如「附3-2頁5號照片」所示。
       (3)但修復後另一處之樓板仍在滲水,位置詳如付3-2頁1
          號照片表示「第二處漏水處」,再由此滲水處推測可
          能是被告(大業路23號12樓之5)浴室內馬桶化糞管
          在漏,於是打開馬桶化糞管上之地板層,發現化糞管
          進入共同管道壁段有裂縫,詳如「附6-1頁照片」所
          示,經進行第二次修繕水管(化糞管)後,樓板即不
          再滲水。
       (4)共同管道內無看見浴室專用排風主幹管。
      2.先前漏水原因之判斷:
        由上述調查結果可知,
        第一處漏水原因為共同管道間內之主幹管接頭漏水所造
        成。
        第二處漏水原因為被告(大業路23號12樓之5)浴室內
        馬桶化糞管之裂縫所造成。」(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
   2、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及維修單據(本院104年度中簡字
      第2178號卷第7頁、第9頁至第13頁)、被告章○○所提出
      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及上開鑑定報告關
      於鑑定經過(本院卷第64頁)之陳述,可知原告系爭11樓
      房屋之漏水損害,其中第一處漏水(參見本院卷第73頁編
      號1照片)原因為共同管道間內之主幹管接頭漏水所造成
      。第二處漏水(同上本院卷第73頁編號1照片)原因為被
      告(大業路23號12樓之5)浴室內馬桶化糞管之裂縫所造
      成。再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
      爭11樓房屋因被告章○○○○○○管理委員會之行為而
      受有損害,應屬可採,被告2人否認原告主張,實無可採
      。又本件損害單純因被告2人之過失管理行為所致,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及損害結果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加工行為
      ,被告章○○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結果與有過失,自無可
      採。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
      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
      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有
      系爭11樓房屋漏水原因,既因被告○○○○管理委員會管
      理之共同管道間內之主幹管接頭漏水,與被告章○○所有
      系爭12樓房屋浴室內馬桶化糞管之裂縫所造成所致,則原
      告主張被告2人有修繕、維護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無不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
      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
      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
      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
      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1樓
      房屋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2
      人自應就其侵害原告之行為負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
      許,分別說明如後:
   1、原告系爭11樓房屋毀損,修補費用100,000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
      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
      16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所有之前述系爭11樓房屋,因被告2人造成漏水
      毀損,已如前述,而其修護費用部分,據社團法人臺中市
      土地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所載:「
  十、鑑定結論:
    委託鑑定事項:
      2.及原告因漏水而導致裝潢等損害之數額為何?
    鑑定分析與結果
      1.裝潢等損害情形,詳如附3-2頁現場調查照片所示,係
        由上述兩處漏水沿著頂板及公共同管道壁滲水致造成天
        花板、線板、壁面、木造棉被櫃、樓梯、扶手、平台、
        頂板、電視櫃、地板等裝潢損害,本案鑑定時特邀「裝
        潢專家」陳立堯先生共同會勘及參與損害修復估價,及
        參考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手冊及以現況施工難易度估計相關損害修復費用
        。
      2.損害修復估價如下:
     2.1拆除:被損害之木作、壁紙、壁癌打除,本項費用
        1,500元。
     2.2廢棄物清運:本項費用4,500元。
     2.3泥作:壁癌處之水泥砂漿粉刷面打除後,先施作防水層
        ,接著水泥砂漿打底,最後完成水泥砂漿面層粉刷,本
        項費用13,600元。
     2.4油漆:新作水泥砂漿粉刷面以水泥漆修復,本項費用
        4,500元。
     2.5木造樓梯、扶手、平台、頂床:原木造樓梯、扶手、平
        台、頂床,經裝潢專家陳立堯會勘確認為夾板貼皮之木
        造製品,受潮後有木材變形、發霉變色情形,應拆除重
        做,故以類似工法修復,本項費用42,950元。
     2.6木造頂床側邊棉被櫃:與上述相同,原木造頂床側邊棉
        被櫃為夾板貼皮之木造製品,受潮後有木材變形、發霉
        變色情形,應拆除重做,故以類似工法修復,本項費用
        18,380元。
     2.7木造電視櫃:與上述相同,原木造電視櫃為夾板貼皮之
        木造製品,受潮後有木材變形、發霉變色情形,應拆除
        重做,故以類似工法修復,本項費用41,560元。
     2.8木造地板:在拆除電視櫃時,相連結之木造地板需配合
        拆開及復原,本項費用5,300元。
     2.9線板:受潮後有木材變形、發霉變色情形,應拆除重做
      ,以相似材質復原,本項費用380元。
    2.10天花板:天花板壁紙損害處及其附近,以相似材質及考
        慮整體美觀之責任施工方式復原,本項費用6,830元。
        綜上損害修復總金額共計為153,000元,營業稅7,650元
        ,總計為新臺幣160,650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
        頁)
 (3)而原告於本院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僅就其
      中10萬元損害為請求,超出部分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4
      1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00,000元應有
      理由。
   2、原告請求自104年5月起至系爭11樓房屋回復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止,按月給付12,500元作為房租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
      :
 (1)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5年台上第2895號裁判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因漏水無法出租系爭11樓房屋之租
      金損失,即自104年5月起至系爭11樓房屋回復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止,按月給付12,500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為證
      。惟查,本件被告2人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漏水
      損害,然據前開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告系爭11樓房
      屋漏水之情形,並未達於致使房屋完全無法使用之程度,
      再參以房屋未能出租,其原因可能係租金高低、地點位置
      或交通環境等種種複雜因素,原告亦未就系爭11樓房屋未
      出租,單純係滲漏水瑕疵所致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況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時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73
      頁),原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雖有部分位置因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損害,然僅前述鑑定機關所認估價應修復之部分
      (即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受損,其餘結構部分並無損
      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無法出租系爭11樓房屋之全
      部租金損失,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然本件據原告自陳其居住該11樓房屋是在102年之前,
      102年年初開始出租房屋,出租前自住時沒有漏水現象,
      第一任房客也沒有發生這種現象,是103年12月4日經房客
      通知後才發現等情(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則難認其就
      系爭11樓房屋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有何損害。至其所述房
      客反彈抗爭、因處理事情舟車勞頓、身心俱疲,影響生活
      品質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且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既然將系爭11樓房屋出租與他人並收取租
      金,自負有上開處理義務。且原告因房屋受損所受係財產
      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18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04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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