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公寓大廈如原設有「管理委員會」,原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在改選管理委員之前,可否由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

答:

不可,理由如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 項、第29條第 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如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故公寓大廈中如已設有管理委員會者,縱令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管理委員會在管理委員改選之前,仍應存在,此與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死亡而未改選新任管理人或代表人時,該非法人團體仍應存在之情形,應為相同解釋。是公寓大廈如原設有管理委員會,縱原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亦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參照),此時應認該管理負責人之推選違背本條例之規定而無效。

(可提「確認管理負責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以資救濟)
(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63號)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
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則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物,應屬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非管理委員之人既不具合法管理負責人資格,自不得擅自於社區內執行管理維
護事務,亦無收取管理費用、社區出租汽機車位租金之權限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謝宜成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