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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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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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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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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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談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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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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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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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159-164 頁 |
法律問題:債務人有相當之薪資所得及年終獎金,惟更生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未據 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經法院認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扣 除其及受撫養人生活必要支出,尚有相當數額,惟提出之清償方案不及該 清償能力,亦未將獎金所得列為清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詢問是否願酌予 提高每期清償數額及增列部分獎金予債權人受償,否則恐轉為清算程序, 債務人拒絕增加清償數額,並表示同意轉為清算程序),法院乃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 61 條規定裁定進入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由法院 職權審酌有無不予免責之事由。 問題(一):債務人顯有相當之清償能力,惟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未盡力清 償情狀,是否該當於該條例第 134 條第 8 款後段「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問題(二):債務人經法院調查後,認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之情事,裁定不予免責,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依同條例第 141 條規定再次聲請免 責,法院是否應裁定免責? 討論意見: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消費者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程序清理債務,對於各程 序規定之協力義務,均應善盡其責。債務人明知尚有相當清償能力 ,惟提出之清償方案卻有未盡力清償之情狀,自屬故意違反消債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乙說:否定說。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 8 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 8 款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 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 9 條第 2 項到場 義務、第 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 條第 1 項提出財產及收 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 82 條第 1 項報告義務 、第 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 面資料義務、第 102 條、第 103 條或第 136 條第 2 項協力 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是以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既非上開列舉義務之一,亦 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該條款後段之要件。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 133 條或第 134 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 133 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 債務人依同條例第 141 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 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 乙說:否定說。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受不予 免責之裁定後,鼓勵債務人利用薪資或其他固定所得收入繼續清 償債務,於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受償程序之清償時,賦予其 重建經濟之機會,乃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免責之權利,至 於法院是否應予裁定債務人免責,仍有審酌之空間,而非提出聲 請即應予以裁定免責。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立法理由說明,「為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所得繼續清償 ,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基礎,進而保障債權人可 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可見,上開計算基準,僅為保障債權 人最低受償金額,非指債務人僅需清償該最低金額即當然免責, 法院仍得綜合債務人之年齡、清償能力、債權人已受償債權狀況 及債務人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協力義務之履行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定是否應予債務人免責。 (三)題示情形,債務人顯有相當清償能力,卻不願提出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嗣經法院調查,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已有違誠信原則 及協力義務,並害及債權人之權益,如不予法院裁量空間,恐將 造成債務人爭相循此途徑,圖謀以最短時間、清償最低比例金額 之方式,獲得免責之裁定,而有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狀,自非允當 。 初步研討意見:問題(一):採甲說(肯定說)。 問題(二):採乙說(否定說)。 審查意見:問題(一):採乙說(否定說)。 問題(二):採甲說(肯定說)。 研討結果:問題(一):多數採乙說(實到 68 人,採甲說 1 票,採乙說 45 票) 。 問題(二):多數採甲說(實到 68 人,採甲說 55 票,採乙說 2 票) 。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第 134 條第 8 款、第 141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97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15 號: 法律問題:債務人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並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經 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甲遂繼續清償債務,嗣 繼續清償之結果,其清償數額雖未達消債條例第 141 條所規定之要件, 惟已達消債條例第 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時,債務人得否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 討論意見:經付表決結果:受法院依第 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只限於有 第 141 條規定情況者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10 票;不限於有第 141 條規定情況,有第 142 條規定之情形者,亦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7 票。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 至少須清償 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另第 141 條規定:「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 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 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 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 20 %,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 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 項第 41 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 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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