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159-164 頁
法律問題:債務人有相當之薪資所得及年終獎金,惟更生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未據
          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經法院認有未盡力清償之情形(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扣
          除其及受撫養人生活必要支出,尚有相當數額,惟提出之清償方案不及該
          清償能力,亦未將獎金所得列為清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詢問是否願酌予
          提高每期清償數額及增列部分獎金予債權人受償,否則恐轉為清算程序,
          債務人拒絕增加清償數額,並表示同意轉為清算程序),法院乃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 61 條規定裁定進入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由法院
          職權審酌有無不予免責之事由。
          問題(一):債務人顯有相當之清償能力,惟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未盡力清
                      償情狀,是否該當於該條例第 134  條第 8  款後段「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問題(二):債務人經法院調查後,認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之情事,裁定不予免責,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依同條例第 141  條規定再次聲請免
                      責,法院是否應裁定免責?
討論意見: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消費者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程序清理債務,對於各程
                序規定之協力義務,均應善盡其責。債務人明知尚有相當清償能力
                ,惟提出之清償方案卻有未盡力清償之情狀,自屬故意違反消債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乙說:否定說。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 8  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
                8 款之目的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
                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 9  條第 2  項到場
                義務、第 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 條第 1  項提出財產及收
                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 82 條第 1  項報告義務
                、第 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
                面資料義務、第 102  條、第 103  條或第 136  條第 2  項協力
                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是以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既非上開列舉義務之一,亦
                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該條款後段之要件。
          問題(二):
          甲說:肯定說。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 133  條或第 134  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
                133 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
                債務人依同條例第 141  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予
                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
          乙說:否定說。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受不予
                  免責之裁定後,鼓勵債務人利用薪資或其他固定所得收入繼續清
                  償債務,於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受償程序之清償時,賦予其
                  重建經濟之機會,乃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免責之權利,至
                  於法院是否應予裁定債務人免責,仍有審酌之空間,而非提出聲
                  請即應予以裁定免責。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立法理由說明,「為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所得繼續清償
                  ,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基礎,進而保障債權人可
                  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可見,上開計算基準,僅為保障債權
                  人最低受償金額,非指債務人僅需清償該最低金額即當然免責,
                  法院仍得綜合債務人之年齡、清償能力、債權人已受償債權狀況
                  及債務人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協力義務之履行狀況等一切情狀,
                  裁定是否應予債務人免責。
            (三)題示情形,債務人顯有相當清償能力,卻不願提出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嗣經法院調查,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已有違誠信原則
                  及協力義務,並害及債權人之權益,如不予法院裁量空間,恐將
                  造成債務人爭相循此途徑,圖謀以最短時間、清償最低比例金額
                  之方式,獲得免責之裁定,而有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狀,自非允當
                  。
          初步研討意見:問題(一):採甲說(肯定說)。
                        問題(二):採乙說(否定說)。
審查意見:問題(一):採乙說(否定說)。
          問題(二):採甲說(肯定說)。
研討結果:問題(一):多數採乙說(實到 68 人,採甲說 1  票,採乙說 45 票)
                      。
          問題(二):多數採甲說(實到 68 人,採甲說 55 票,採乙說 2  票)
                      。
相關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第 134  條第 8  款、第 141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97 年第 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15 號:
法律問題:債務人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並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經
          法院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甲遂繼續清償債務,嗣
          繼續清償之結果,其清償數額雖未達消債條例第 141  條所規定之要件,
          惟已達消債條例第 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時,債務人得否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
討論意見:經付表決結果:受法院依第 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只限於有
          第 141  條規定情況者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10 票;不限於有第 141
          條規定情況,有第 142  條規定之情形者,亦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7 
          票。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
至少須清償 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另第 141  條規定:「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
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 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
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 20 %,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
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
項第 41 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

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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