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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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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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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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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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談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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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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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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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148-152 頁 |
法律問題:甲為某 4 層樓獨棟公寓之第 3 層(3 樓)區分所有權人,其房屋左側 外牆(該左側外牆為全部獨棟公寓左側外牆之一部分)因屋齡老舊而嚴重 滲水,致使其 3 樓屋內地板積水、裝潢污損,甲自行雇工修繕外牆後, 以該外牆為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 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平均負擔為由,請求其餘同棟 1、2、4 樓區分所 有權人各給付四分之一之修繕費用。試問:甲之請求有無理由(該公寓未 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間無任何規約,就此 亦未曾為任何決議)?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 供做專有部分。而甲所有 3 樓房屋左側外牆,既屬全部獨棟公寓 左側外牆之一部分,為維持建築物安全之主要構造,性質上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自限於共用,而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 有部分。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而甲與其餘該獨棟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既無任何 規約,亦未曾為任何決議,故甲得就其所有之 3 樓外牆滲水所支 出之修繕費用,請求其餘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平均負擔。 乙說:否定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獨立建築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測繪登記,外牆以外緣為界。因此甲就其 專有 3 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乃及於該屋外牆之外緣(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在規範外牆面之部分使用須受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限制,非謂外牆即屬共用部分)。而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 負擔其費用,故甲自不得就其所有之 3 樓外牆滲水所支出之修繕 費用,請求其餘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丙說:折衷說。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 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如系爭獨棟公寓係於民國 84 年 6 月 28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始取得建築執照 之建物,可調閱系爭公寓之建築執照,由其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 圖說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如系爭公寓 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標示 圖說未有標示者,則應以鑑定或其他方式確認系爭滲水之 3 樓左 側外牆,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3 款規定之承重牆 壁,如屬承重牆壁,則該外牆屬公寓之共用部分,甲之請求有理由 ,如非屬承重牆壁,則該外牆為甲專有,甲之請求為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多數採甲說(甲說 13 票,乙說 0 票,丙說 4 票)。 研討結果:多數採丙說(實到 72 人,採甲說 10 票,採丙說 53 票)。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 3 條、第 7 條、第 10 條、第 56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司法院 81 年 2 月 27 日(81)廳民一字第 02696 號: 法律問題:區分所有建物,一樓所有權人將霓虹燈廣告招牌懸掛於二、三樓牆壁外牆 ,二、三樓所有權人,得否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訴請拆除? 討論意見:(一)肯定說:本說認為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一部,除該建物及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外,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而建築物結構 體之外牆,仍屬於該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因此二、三 樓牆壁外牆仍否分為二、三樓所有權人所專有,自得依民 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拆除。 (二)否定說:建物結構體為建築物存在要素,不能區分由各共有人專有 而各有一部,建物牆壁外牆,自應由各共有人共有,外牆 之使用應依當地習慣及使用方法以為決定,是以當地習慣 一樓所有權人得於二、三樓懸掛招牌,其使用方法又無不 當者,二、三樓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 求拆除之。 審查意見:(一)肯定說與否定說應改為甲說及乙說。 (二)甲、乙二說均在區分所有物之外牆是否共有之事實加以論斷,已使 本題成為事實問題,故事實確認後,即無法律問題存在。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應非共有,故採甲說。 (四)縱如乙說之推論其為共有,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前,亦不得懸掛 廣告招牌予以占用。 研討結果:送請司法院核示。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按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築物,除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外,應得就該建築物區分 為若干部分,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以取得所有權,觀乎民法第 799 條規定甚明。題示 情形,二、三樓建物外牆,與一般區分所有權間之共同壁(樓板),具有雙重或兩面 性質者未盡相同,矧從區分所有權間有其相互制約性之特質暨防止共有人間發生使用 權爭執之目的言,亦以解為民法第 799 條所規定之專有部分為當。原審查意見以該 外牆非共有,二、三樓所有者可據以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並無不合。 資料 2 內政部 85 年 9 月 9 日台內營字第 8505707 號函: 關於公寓大廈外牆面雖屬於專有部分,但其使用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另 有規定,自應從其規定辦理。 資料 3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100 年 4 月 6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066612200 號函略以: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面積,包括四周 牆壁之厚度,原則上外牆之所有權應歸屬各該所臨住戶所有權人所有。 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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