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148-152 頁
法律問題:甲為某 4  層樓獨棟公寓之第 3  層(3 樓)區分所有權人,其房屋左側
          外牆(該左側外牆為全部獨棟公寓左側外牆之一部分)因屋齡老舊而嚴重
          滲水,致使其 3  樓屋內地板積水、裝潢污損,甲自行雇工修繕外牆後,
          以該外牆為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
          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平均負擔為由,請求其餘同棟 1、2、4  樓區分所
          有權人各給付四分之一之修繕費用。試問:甲之請求有無理由(該公寓未
          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間無任何規約,就此
          亦未曾為任何決議)?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
                供做專有部分。而甲所有 3  樓房屋左側外牆,既屬全部獨棟公寓
                左側外牆之一部分,為維持建築物安全之主要構造,性質上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自限於共用,而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
                有部分。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而甲與其餘該獨棟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既無任何
                規約,亦未曾為任何決議,故甲得就其所有之 3  樓外牆滲水所支
                出之修繕費用,請求其餘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平均負擔。
          乙說:否定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獨立建築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測繪登記,外牆以外緣為界。因此甲就其
                專有 3  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乃及於該屋外牆之外緣(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在規範外牆面之部分使用須受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限制,非謂外牆即屬共用部分)。而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
                負擔其費用,故甲自不得就其所有之 3  樓外牆滲水所支出之修繕
                費用,請求其餘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丙說:折衷說。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
                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如系爭獨棟公寓係於民國
                84  年 6  月 28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始取得建築執照
                之建物,可調閱系爭公寓之建築執照,由其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
                圖說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如系爭公寓
                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標示
                圖說未有標示者,則應以鑑定或其他方式確認系爭滲水之 3  樓左
                側外牆,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3  款規定之承重牆
                壁,如屬承重牆壁,則該外牆屬公寓之共用部分,甲之請求有理由
                ,如非屬承重牆壁,則該外牆為甲專有,甲之請求為無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多數採甲說(甲說 13 票,乙說 0  票,丙說 4  票)。
研討結果:多數採丙說(實到 72 人,採甲說 10 票,採丙說 53 票)。
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 3  條、第 7  條、第 10 條、第 56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司法院 81 年 2  月 27 日(81)廳民一字第 02696  號:
法律問題:區分所有建物,一樓所有權人將霓虹燈廣告招牌懸掛於二、三樓牆壁外牆
          ,二、三樓所有權人,得否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訴請拆除?
討論意見:(一)肯定說:本說認為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一部,除該建物及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外,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而建築物結構
                        體之外牆,仍屬於該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因此二、三
                        樓牆壁外牆仍否分為二、三樓所有權人所專有,自得依民
                        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拆除。
          (二)否定說:建物結構體為建築物存在要素,不能區分由各共有人專有
                        而各有一部,建物牆壁外牆,自應由各共有人共有,外牆
                        之使用應依當地習慣及使用方法以為決定,是以當地習慣
                        一樓所有權人得於二、三樓懸掛招牌,其使用方法又無不
                        當者,二、三樓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
                        求拆除之。
審查意見:(一)肯定說與否定說應改為甲說及乙說。
          (二)甲、乙二說均在區分所有物之外牆是否共有之事實加以論斷,已使
                本題成為事實問題,故事實確認後,即無法律問題存在。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應非共有,故採甲說。
          (四)縱如乙說之推論其為共有,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前,亦不得懸掛
                廣告招牌予以占用。
研討結果:送請司法院核示。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按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築物,除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外,應得就該建築物區分
為若干部分,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以取得所有權,觀乎民法第 799  條規定甚明。題示
情形,二、三樓建物外牆,與一般區分所有權間之共同壁(樓板),具有雙重或兩面
性質者未盡相同,矧從區分所有權間有其相互制約性之特質暨防止共有人間發生使用
權爭執之目的言,亦以解為民法第 799  條所規定之專有部分為當。原審查意見以該
外牆非共有,二、三樓所有者可據以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並無不合。
資料 2
內政部 85 年 9  月 9  日台內營字第 8505707  號函:
關於公寓大廈外牆面雖屬於專有部分,但其使用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另
有規定,自應從其規定辦理。
資料 3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100  年 4  月 6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066612200  號函略以: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面積,包括四周
牆壁之厚度,原則上外牆之所有權應歸屬各該所臨住戶所有權人所有。

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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