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
會議日期:
|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
座談機關: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77-89 頁 |
法律問題:機師甲與航空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 15 年,若甲違約 離職,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 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 金,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所負保證人責任之法律性質為何? 討論意見:甲說:一般保證。 (一)按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 3 年,民法 第 756 條之 3 第 3 項固有明文。惟按「職務保證性質,與 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 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侵蝕公款 、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 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 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 賠償義務。」(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2637 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法第 756 條之 1 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 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 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 97 年 度台上字第 2430 號判決參照);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時,此即屬民法第 739 條所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其保證期間尚無民法第 756 條之 3 第 3 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 3 年之適用。 (二)查兩造於系爭聘僱契約第 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陳○○)承 諾:(一)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 方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 常工作 6 個月平均工資之違約金與甲方」;於第 6 條又明文 約定「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 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足認被告張○○、呂○○所保證 者係保證被告陳○○遵守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履行」保證服 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如被告陳○○未履行時,被告張 ○○、呂○○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即被告張○○、呂○○與原 告約定,於原告之債務人陳○○「不履行」系爭聘僱契約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故屬一般保證且 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此一保證與被告陳○○之職務無關,非屬「 因職務上之行為」所應負損害賠償時之「人事保證」,自無民法 第 756 條之 3 第 3 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 3 年之適 用,是被告陳○○抗辯本件屬人事保證且業於 94 年 2 月 11 日屆滿 3 年後失其效力云云,尚不足採(最高法院 103 年度 台上字第 2427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5 號、 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 3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 勞上字第 1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43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9 號判決參照)。 乙說:人事保證。 (一)按民法第 756 條之 1 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 ,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係為填補雇主因受僱人依契約所賦 予職務有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及受僱人於履行職務之際 之不法行為,致生雇主之損害。 (二)查系爭契約第 3 條既約定上訴人白○○承諾保證服務期間 20 年內絕不自請離職,則楊○○、陳○○對於白○○在 20 年服務 年限未滿前離職,依該契約第 5 條「保證白○○遵守約定履行 承諾」之約定,似就白○○之職務應為而不為即違反上開承諾為 保證,依上說明,能否謂非上開法條之人事保證者,自非無疑。 倘係人事保證,楊○○、陳○○抗辯渠等保證自成立之日起已逾 3 年而失效,是否全然不足採,即有再推研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8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39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10 號、98 年度勞上字第 101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 1 號判 決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一)甲說增列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111 號判決、最高法 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2 號裁定、104 年度台上字第 93 號判 決。 乙說增列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09 號判決。 (二)採甲說。 (三)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似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研討結果:(一)多數採乙說(實到 73 人,採甲說 27 票,採乙說 37 票)。 (二)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相關法條:民法第 739 條、第 756 之 1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27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756 條之 1 所定人事保證,係以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即勞務提供, 對僱用人可能發生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保證契約就受僱人勞務給 付義務之履行為擔保者,則係對於受僱人不履行該義務所負特定損害賠償責任之保證 ,其性質為一般保證,並非人事保證。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5 號判決要旨: 依系爭聘僱契約第 3 條:「乙方(林○平)承諾: (1)自聘僱任用之日起 15 年 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 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 6 個月平均工資之違約金與甲方(被上訴人)」;第 5 條: 「保證人(黃○花等二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 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約定以觀(見勞調卷第 8 頁),黃○花等二人所保證者,係 保證林○平遵守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履行」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 ,如林○平未履行時,黃○花等二人就林○平所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即 黃○花等二人顯係針對特定事項(林○平提前離職)所為之保證,核屬一般之金錢債 務保證,且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 31 號判決要旨: 然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 方負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56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 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時,則 屬民法第 739 條所規定之一般債務保證,其保證期間尚無民法第 756 條之 3 第 3 項有效期間 3 年之適用。 資料 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17 號判決要旨: 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第 2 條「保證服務期間自本約生效日起算,為期 15 年」、第 3 條「乙方承諾:(一)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二)……若違 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 作 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及第 5 條「乙方保證人保 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之約定, 顯係約定鄭○娟所負保證責任係針對鄭○欽違約離職所生之賠償責任,並非保證鄭○ 欽於從事職務上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顯與上開人事保證契約之定義有間,而 係被上訴人主張之一般保證。 資料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43 號判決要旨: 僱傭契約第 3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徐○葵)承諾: (1)自聘僱任用之日起 15 年內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乙方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 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 6 個月平均工資之違約金與甲方」;於第 5 條又明文 約定「保證人保證乙方(即被告黃○修)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 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本約所載乙方之承諾事項,以方與其保證人共同特此 聲明,於本約終止後 2 年內仍繼續有效」(見調字卷第 9 頁),足認被告黃○麟 及被告莊○昌所保證者係保證被告黃○修遵守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履行」保證服 務期間 15 年內絕不自請離職之承諾,如被告黃○修違反最低服務年限 15 年之規定 時,被告黃○麟、及莊○昌就被告黃○修所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即被告 黃○麟、莊○昌係與原告約定,於被告黃○修「不履行」系爭聘僱契約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故屬一般保證且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此一保 證與被告黃○修之執行職務無關,非屬「因職務上之行為」所應負損害賠償時之「人 事保證」,自無民法第 756 條之 3 第 3 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 3 年之適 用。 資料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 9 號判決要旨: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此即屬民法第 739 條所規定之一般債務保證。 資料 7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83 號判決要旨: 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 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 3 年 。逾 3 年者,縮短為 3 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 3 年。民法第 756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756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稱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包括因僱傭契約終 止,而受僱人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在內。 資料 8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39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756 條之 1 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係為填補雇 主因受僱人依契約所賦予職務有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及受僱人於履行職務之 際之不法行為,致生雇主之損害。 資料 9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10 號判決要旨: 查系爭聘僱契約第 3 條係約定上訴人陳○嘉承諾保證服務期間 20 年內絕不自請離 職,否則應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則陳○東、陳湯○鳳對於陳○嘉在 20 年服務年 限未滿前離職,依該契約第 5 條「保證陳○嘉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之約定,係就陳 ○嘉之職務應為而不為即違反上開承諾為保證,渠等並承諾願就陳○嘉因此對被上訴 人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依上說明,上訴人陳○東、陳湯○鳳所為保 證核屬人事保證性質,而非一般保證。 資料 10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勞上字第 101 號判決要旨: 被上訴人雖先後簽立系爭聘僱契約、保證書,然除最低服務年限、競業禁止條款外, 其內容均提及閻○應遵守政府法令、上訴人所定之公司規章,如有違反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保證人(被上訴人、銘○公司)就閻○所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負清償之責,並 拋棄先訴抗辯權,足見被上訴人先後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保證書,均係擔保閻○因 職務上之行為可能發生之債務,其性質均為人事保證,不因其部分約定內容不同即異 其屬性,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先後簽立系爭聘僱契約、保證書,即謂二者之法律性質 當然不同,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聘僱契約之保證條款為一般保證,自非可採。 資料 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 1 號判決要旨: 再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 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56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 明文。故人事保證係就受僱人於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系爭甲聘僱契約第 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聘僱乙方(即被告葉○ 謙)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依甲方薪資規定,按月支薪。嗣後服勤、考核 、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 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相關法令。」、第 5 條約定:「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 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 18 頁) ,自前開約定觀之,被告葉○彥、葉○瀅就被告葉○謙於聘僱期間對原告應負之一切 賠償責任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責任範圍為被告葉益謙將來因職務行為可能發生之 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甲聘僱契約第 5 條約定被告葉○彥、葉○ 瀅所負保證責任,雖該約定中之用語為「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惟其性質仍應為人事保證甚明。 資料 12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字第 111 號判決要旨: 按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 3 年,民法第 756 條之 3 第 3 項固定有明文。惟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保 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侵蝕公款、 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 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責任之意思, 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2637 號判例參照)。又民 法第 756 條之 1 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 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 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430 號判決參照)。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時,此即屬民法第 739 條所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其保證期間尚 無民法第 756 條之 3 第 3 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 3 年之適用。 (註: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02 號裁定以上 訴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 回上訴。) 資料 13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3 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 756 條之 1 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 事保證人乃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時,此應屬民法第 739 條所規定之一般金錢債務保證。系爭聘僱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航空公司)聘 僱乙方(即田○○等五人)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依甲方薪資規定,按月 支薪。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 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相關法令。」、第 5 條:「乙方保證人 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陳○ ○等九人似就田○○等五人不履行債務即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時,由其代負賠償履行 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一般保證。 資料 14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309 號判決要旨: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 3 年。逾 3 年者,縮短為 3 年。人事保證未定期 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 3 年。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89 年 5 月 5 日施行之民法第 756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5 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 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當事人正當信賴 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 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 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 逾 3 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 3 年但尚未屆期;或未定期間,而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 3 年者,均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 始失其效力。 提案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