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共有土地上之違章建物,土地共有人(含拍定人)可否請求拆屋還地?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1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73-76 頁
法律問題:甲、乙二人分別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甲、乙就共有土地之
          管理並無另以契約約定。甲未得乙之同意,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其後甲因積欠債務,其於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由A拍定取得。A對甲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請求甲拆除前開房屋,並返還房屋占用部分之土地於全體
          共有人,甲抗辯土地及房屋均為其所有,僅以土地讓與於A,依民法第
          425 條之 1  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試問,本件甲之主張是否可
          採?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一)按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
                  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
                  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
                  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
                  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723 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以,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雖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惟受讓人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民法第
                  425 條之 1  規定「所有權讓與」之情形。
            (二)次按,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雖以「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明文,然土地及房屋均屬完全相同之共有人所有時,
                  其土地及房屋間之利用關係實與單獨所有之情形相同,依該條立
                  法意旨,「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
                  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
                  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84  號判
                  決參照)。另參民法第 789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後段之規定乃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立法理由並指明,所謂「同屬於一人
                  」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意包括相同數人。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調
                  整相鄰土地所有權間之利用關係,而民法第 425  條之 1  之立
                  法本旨乃基於房屋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為調和房屋與
                  土地分離讓與時之利用關係而設,自有參考前開立法理由之必要
                  。
            (三)綜上,土地共有人之一人於共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就其占有
                  之特定部分土地,與房屋間之利用關係,實與單獨所有之情形相
                  同,應有民法第 425  條之 1  之適用。
          乙說:否定說。
            (一)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
                  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吳○○建造系爭房屋
                  時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屬無權占用基地。此與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
                  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
                  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950 號判決參照)
            (二)準此,土地及房屋為數人共有之情形,土地之各共有人僅依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而有其所有權,各共有人就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占
                  有使用之權。共有人之一人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土地其餘共
                  有人本即得請求拆除之,並無容忍之義務,房屋所有人利用土地
                  之權限,與土地及房屋同屬單獨一人所有,土地所有人得自由利
                  用土地興建房屋之情形並不相同。於本例情形,共有人甲未得共
                  有人乙之同意而興建房屋,共有人間又無關於土地分管之協議,
                  乙本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甲拆除,A因拍賣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
                  ,其地位即與乙相同。甲就土地特定部分既無使用收益之權限,
                  何能推定租賃關係?此與土地房屋均同屬甲所有,而甲將土地及
                  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推斷土地所有權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
                  用土地之情形不同,是本例應無民法第 425  條之 1  之適用。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 425  條之 1、第 767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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