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 68-72 頁
法律問題:經公證人認證後之贈與契約,贈與人得否撤銷其贈與?
討論意見:甲說:按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不適用該條第
                1 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規定。次按公
                證法所稱之公證事務,包括公證及認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規定參照);公證法第 5  條規定之公證文書,包括認證書(公證
                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參照)。又公證人辦理贈與契約認證時,
                應已依公證法第 107  條準用第 71 條規定,就贈與契約之法律意
                義及效果向贈與人闡明,其並無因輕率未經思慮而受有損害之虞,
                自不得出爾反爾,主張撤銷其贈與。是以,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之「公證」,應包含公證法第 2  條規定對於私文書所為之認證
                。
          乙說: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立法本旨,在於「立有字據之贈與,如不
                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明定凡
                經過公證之贈與,始不適用前項撤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考
                量無償契約在利益衡量上,原則應賦予當事人悔約權,該排除贈與
                人撤銷權之規定,自應從嚴解釋,限於狹義之「公證」,始有前開
                規定之適用。又贈與契約僅經公證人認證者,因認證之標的係契約
                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公證人並未當然參與契約之形成,其認證標
                的不及於契約之內容,與公證書由公證人所作成,迥然有別;且公
                證人辦理公證依公證法第 70 條、第 71 條等規定行使闡明,與辦
                理認證時依公證法第 107  條準用各該規定所應踐行之闡明職務亦
                有差異,自難謂經認證之契約與經公證之契約等同。是以,經公證
                人認證後之贈與契約,贈與人仍得撤銷其贈與,惟撤銷之意思表示
                ,應於達到相對人時,始有生效之可能。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民法第 408  條,公證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71 條、第 107  條,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司法院秘書長 99.04.08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90007212 號函:
「公證」與「認證」之性質並不相同,「公證」係公證人於實際體驗後,證明請求人
請求之法律行為之作成或私權事實之存在;「認證」係公證人證明私文書之簽名為請
求人自為或承認為其簽名。另,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僅係涵義界定公證法第 5
條所稱之「公證文書」包括「公證書」及「認證書」二種文書。因此,尚難一概認為
我國公證法上所稱「公證」當然包括「認證」在內。
資料 2
司法院 103  年第 2  次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第 3  則提案:
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律問題:A持其前經某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贈與其所有某不動產於其子B之契約
          ,陳述該不動產權利尚未移轉,惟晚近已變更贈與之意願,請求公證人就
          其撤銷贈與表示(此僅指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規定之任意撤銷權)之
          書面予以認證,得否准予辦理?
研究意見:甲說:不得辦理(理由略)。
          乙說:得予辦理,惟應向A曉諭本件撤銷之表示於達到其子B時,始生效
                力(理由略)。
          丙說:得予辦理,惟應準用公證法第 72 條規定,於認證書記載公證人就
                本件疑義向A說明之情形,及A就此所為之表示,並向A曉諭本件
                撤銷仍應於達到其子B時,始有生效之可能。
                上述二說固均有其論據,惟在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規定於實務
                上似尚無明確見解可資依據之情形下,公證人應無權逕以自己之見
                解,認定撤銷經認證之贈與契約有違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規定
                ,或經認證之贈與契約不在該條項規定範圍內。從而公證人應依公
                證法第 107  條準用同法第 72 條規定,向A說明並於認證書記載
                經認證之贈與契約是否受民法第 408  條第 2  項規定之限制而不
                得撤銷,在解釋上容有疑義,如有爭議仍應由受訴法院以裁判定之
                ,並記載A就此所為之表示。另撤銷之意思表示應於達到相對人始
                有生效之可能,就此亦應向A曉諭始為完足。
          初步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採丙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採丙說。
理    由:公證目的乃為預防訟爭、釐清法律關係,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於法未明確解釋民法第 408  條規定或有實務見解支持前,公證人宜採丙
          說、中性闡明疑義較為妥適,避免因個人見解致A或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
          。另依民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贈與相對人確定,則撤銷之意思表
          示應向受贈人為之,僅認證無法當然發生撤銷效果,故公證人亦應一併向
          A闡明。
研討結論:多數說採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1 人,採甲說 2  票,採乙說 1
          票,採丙說 52 票)。

提案機關:司法院民事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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