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這個問題前,必須先注意民法於98年已改為法定全面限定繼承制,與以下座談會問題需一併搭配理解)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此繼承人不須再向法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於繼承之日起即自動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即僅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債務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故如繼承在民法繼承篇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1148條等之有限責任繼承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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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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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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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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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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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談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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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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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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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104年4月版)第 17-20 頁 |
法律問題:保證人死亡後,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時, 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是否發生效力?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民法第 747 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 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 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 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 138 條及債編通則第 279 條時 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 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 747 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 (參照杜怡靜,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冊,2002 年 7 月, 第 587 頁、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1306 號判決)。 乙說:否定說。 (一)若具有專屬性與保證人即債務人間之信任關係,如職務保證、信 用保證,或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如為將來債務 所為保證,但發生次數與金額不確定),保證責任應隨保證人死 亡而消滅;另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即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就債 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不特定債務,預定最 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此種保證,除保證人死亡前已發 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範圍內,應由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 外,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應在繼承範圍內(參照最 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789 號判例、92 年度台上字第 780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1113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1583 號判 決)。 (二)自近年民法繼承編與施行法修正之趨勢以觀,保證人與債權人成 立保證契約,緣由固多,然保證人之繼承人究與主債務人繼承人 不同,保證人之繼承人更難獲悉其繼承保證債務。蓋保證人之繼 承人因無從知悉保證債務,竟令其負保證債務責任,實失公允, 且數次修法重點,多在於繼承人權益之保障,避免繼承人因不知 悉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損害。故民法第 747 條 尤不應解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亦生效力。」蓋此顯悖於上開立法趨勢。故 民法第 747 條之解釋不能僅囿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應考量繼 承法修正後趨向強化保證繼承人權益之走向,認定向主債務人為 中斷時效行為之效力不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參照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292 號、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94 號判 決)。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多數採甲說(甲說 14 票,乙說 2 票)。 研討結果:採甲說。 相關法條:民法第 74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杜怡靜、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冊,2002 年 7 月,頁 587: 保證契約之特性: (1)獨立性(略); (2)從屬性(略); (3)補充性(略) ; (4)無專屬性:原則上保證契約之責任並無專屬性,故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 事人有特約約定,如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字第 1306 號判決要旨: 陳○○對於彭○○之債務,係保證債務,上訴人對主債務人彭○○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依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47 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 對於保證人之陳○○亦有效力。又民法第 138 條固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 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同法第 279 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 5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 人不生效力。」然民法第 747 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民法總則編第 138 條及債編通則第 279 條之一 般規定。而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1112 號判例謂:「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 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 138 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 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 ,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 斷。」及 73 年台上字第 2128 號裁判要旨:「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 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 ,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 138 條及第 279 條 之規定甚明。」既均係就民法第 138 條、第 279 條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自無適用 。 提案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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