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第 2 季審查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  ( 100.06.29 ) 
要旨:
我國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
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
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
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
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
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
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另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
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
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
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
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
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
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勞上字第 81 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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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案由摘要:
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第 1 季審查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9 條  ( 100.06.29 ) 
要旨:
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
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
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
容,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
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
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此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尚不因勞動基準法就此有無
明文規定而有不同。又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
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並在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於一定期間內經由
所交付之職務與工作,觀察新進員工是否具備其於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
是否敬業樂群、能否勝任工作等,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
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
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終
止權保留說),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
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
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
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此與一般勞動契約為保護正式僱用勞工之法律地
位,應嚴格限制雇主之解僱權,容屬有間。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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